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建夆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聲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案經原審以104 年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本院以
105 年上易字第37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又因另案經原審以105 年訴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本院以107 年上訴字第12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另案經原審以107 年審易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1 年、8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受刑人以患有疾病暫時無法執行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獲准。又該署執行檢察官再傳喚受刑人應於108 年2 月21日到案執行(即105 年執字第13345 號、107 年執字第6326號、108 年執字第42號)時,受刑人又於108 年2 月18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雄檢欽崎108 執聲他363 字第1080012541號函載:
「台端犯本署105 年執字第13345 號詐欺等3 案,前經暫緩執行在案,惟因未陳報實際居住地址,致警無處查訪;又本署107 年執沒字第2090號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命到署繳納,復未依限到署辦理,所請為無理由」等語駁回其聲請等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雖以罹患糖尿病併發腎病變、末期腎病變、腎衰竭等
疾患,須定期至醫院執行腹膜透析換液治療;亦因雙眼糖尿病黃斑部病變、白內障、帕金森氏、急性肺水腫等疾病,致生噁心、嘔吐、呼吸困難、昏倒、頭暈、虛弱、雙眼視力模糊、右手抖動、步伐不穩、咳嗽及呼吸喘等症狀,健康狀況不佳;又於108 年1 月8 日右膝骨折,術後醫囑應在家療養而無法入監執行等為由,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監、如何照顧,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官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處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此均為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惟本件受刑人僅要求檢察官依其病歷評估是否無法入監執行,始終拒不提出現所在地等資料供執行機關派員到場查核其確實之身體狀況,經檢察官傳訊又拒不到庭,因執行檢察官未親眼目睹、勘驗其病況,亦無法查訪其病況、人別、身體狀況等資料,且受刑人現年僅50歲,年紀非高,雖因慢性腎衰竭需洗腎,但目前定期回診拿藥,並未達住院程度,僅需定時回診,自無法僅依書面逕行決定是否停止執行,其應到案由執行檢察官親眼目睹、勘驗其病況,再審核是否應停止執行。綜上所述,上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現罹疾病,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得檢附罹患疾病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延緩執行之聲請,執行檢察官於收受聲請狀後,應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6
7 條第4 款之要件,作為延緩執行聲請准駁之審查標準。此有法務部便民服務線上申辦系統所載聲請停止(延期)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民眾聲請事項及程序一覽表影本乙份可參。
㈡受刑人自104 年4 月間起,即罹患糖尿病併發腎病變、末期
腎病變、腎衰竭,須定期就醫執行腹膜透析換液治療;亦因雙眼糖尿病黃斑部病變、白內障、帕金森氏、急性肺水腫,致生噁心、嘔吐、呼吸困難、昏暈虛弱、視力模糊、右手抖動、步伐不穩、咳嗽及呼吸喘等症狀,健康狀況不佳,監所無法提供相關醫療設備予以治療,難入監執行,並經受刑人於107 年6 月14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獲准,可徵執行檢察官於斯時認受刑人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規定。
㈢受刑人因罹患糖尿病併發腎病變、末期腎病變、腎衰竭,自
104 年4 月至106 年1 月間接受血液透析,然因受刑人於血液透析中產生血壓不穩、心律不整等副作用而陸續於104 年
9 月及10月間、105 年4 、5 月間,送院急診治療,經改以腹膜透析與血液透析交替進行,並居家療養,避免感染及敗血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且受刑人因有休克及心律不整情形,評估先以藥物治療,若療效不彰,則有裝設心臟支架之必要,惟受刑人又於108 年1 月8 日再因右膝骨折入院治療,並於同年月進行骨內固定手術,甫於同年月出院,目前在家療養中。醫囑避免粗重工作。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㈣因受刑人進行血液透析後脫水情況嚴重,需合併居家腹膜透
析治療,以目前實務上監獄超收之現況,受刑人根本無法在獄中進行腹透析,有危及生命之可能。
㈤請求法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調病患蔡建夆之病歷資料,並
檢附調取之病歷資料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高雄第二監獄及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培德醫院,該等機構能否供血液透析合併腹膜透析治療?及能否提供病患進行腹膜透析之無菌環境?
三、按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者,可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惟此一情形之認定,並不以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證據為限。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及同條第2 項:「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等規定即明。是以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監、如何照顧等情,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官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此均為刑事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僅得以罹患疾病相關證明文件之審核為限,應有誤會。
四、本件受刑人蔡建夆始終拒不提出其目前所在地之資料供執行機關派員到場查核其確實之身體狀況,已有可疑。且其提出之「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1 」住址,又為「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此有該事務所交通資訊網頁資料附卷可考,是該地址顯非受刑人之實際住所。此外,受刑人另又指定一郵局之信箱以供文書送達,是受刑人之所在已屬不明,何能僅憑書面之病歷資料即要求檢察官停止執行?
五、且受刑人蔡建夆經檢察官傳訊後從未到庭,卻屢屢要求檢察官僅依其病歷評估身體狀況可否入監執行,因執行檢察官未親眼目睹、勘驗其病況,且受刑人蔡建夆病況因慢性腎衰竭需洗腎,目前定期回診拿藥等情屬實,亦未達住院程度,僅需定時回診,故其應無不能到庭之情事。是其自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到庭,由檢察官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不得由受刑人藉故拒不到庭。況受刑人應受執行者,除有期徒刑外,尚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此與受刑人之身體狀況無關,受刑人尚不得藉身體狀況,逃避此一沒收部分之執行。
六、綜上所論,受刑人自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傳喚到庭,由執行檢察官綜合各項證據加以判斷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執行或其執行之方法。受刑人既未必入監服刑,其聲請調查之上揭證據方法目前即無必要。原審審酌本案情節,敘明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理由,並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之處。抗告意旨忽視自己隱匿地址、又拒不到庭之事實,任意以受刑人自認之審核標準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其個案情節云云,認原裁定違法,應有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