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耀臨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9 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8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洪耀臨(下稱抗告人)毀損部分已和解、撤回告訴,恐嚇部分已和解,且與恐嚇要件不合,而殺人未遂部分依長庚醫院三次函覆,應僅係普通傷害,與殺人未遂要件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件偵查中交保後,多次涉嫌糾眾暴力犯罪,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之殺人未遂案件外,尚有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為預防性羈押之理由,一為橋院管轄、非本件所管轄,一為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尚未起訴,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同意抗告人具保停押,原裁定以此作為羈押之理由,自有未當;另抗告人祖母死亡出殯,原審亦裁定駁回具保,執意裁押,可知其延押有針對性;又本件已審結、並定期宣判在案,非不得以重保、到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命戴電子腳鐐等方式代替羈押,原裁定仍恣意延押,顯然違法失當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中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易言之,只要有事證足以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各款犯罪之一之可能性,且有羈押必要,即得依該條規定予以羈押。又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在於維護社會治安、保護被害人,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至於被告行為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之職權,不受他法院就該被告另案所為認定之拘束。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2 條a 立法例所訂立,其立法目的在於以羈押方法,防止有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虞者繼續犯罪,進而保護社會秩序,防止被害法益範圍擴大。此與傳統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或確保被告到庭及刑罰之執行者尚屬有別。因此,並不以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作為認定有無羈押必要之準據,附此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已告知此罪名)、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其中涉嫌殺人未遂部分,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恐嚇、傷害部分,則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傷害、恐嚇罪之虞,參以抗告人多次涉嫌糾眾暴力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4月26日羈押在案。因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36 號撤銷發回;嗣經原審訊問後仍諭知羈押,抗告人不服再提起抗告,其中關於傷害、恐嚇部分則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4 號裁定抗告駁回(按:認傷害、恐嚇部分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4 款規定裁定羈押抗告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惟殺人未遂部分,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羈押抗告人部分之理由難謂適法),維持原羈押裁定確定;原審並自108 年7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此有相關案卷證資料可參。
㈡、茲抗告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坦承傷害、恐嚇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炘棠、蔡旭勛、黃俊元、被害人許光輝之證述、證人黃信凱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廷、莊燿禧、黃奕倫、陳家慶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107 年10月8 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050699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有煙霧彈、球棒、西瓜刀、摺疊刀等物扣案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於本件偵查中交保後,多次涉嫌糾眾暴力犯罪,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之殺人未遂案件外,尚有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恐嚇、傷害罪之虞,原羈押原因猶仍存在。原審綜合上情,審酌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衡以抗告人多次暴力犯罪之犯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抗告人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其家人可能受到之影響,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抗告人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8 年9 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經核原審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已辯論終結、尚未宣判)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預防抗告人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
㈢、再者,抗告人於107 年1 月2 日至同年3 月3 日之2 個月內,先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記載傷害犯行。且偵查中經法官於107 年3 月14日諭令交保後,又於107 年9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巷○ ○○ 號另涉犯殺人未遂、恐嚇、傷害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該署107 年偵字第10012 號);復於107 年9 月至次年(108年)2 月間,涉嫌多次糾眾犯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偵字第5036號案件偵查中,並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聲羈字第109 號裁准羈押,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08 年偵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 年偵抗字第4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抗字第144 號卷),縱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惟綜合上述事證及說明,法院是否為預防性羈押,以有事實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為已足,不以認定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為必要,且亦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因此法院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法亦無違背。至抗告人於他案,縱法官以無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准具保停止羈押,惟抗告人涉嫌犯罪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係屬法院依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之職權,不受他案認定所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解釋上也應無管轄權之限制,故原審於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時,參酌抗告人所涉其他案件已起訴或在偵查中等節,作為認定本件抗告人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與不告不理原則、法官法定原則、土地管轄規定及國際公約所稱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之規定無涉,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後,綜合案卷事證,認抗告人犯傷害、恐嚇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第4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延長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預防抗告人再犯,裁定自108 年9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