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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蔡信宏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裁定(108 年度聲撤扣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扣押,而係聲請逾扣押範圍部分應予撤銷,以免有重複扣押之情事。㈡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所為107 年聲扣字第22號裁定,僅命抗告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範圍內准予扣押,惟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均各扣押500 萬元,合計凍結1000萬元,已逾扣押範圍,而有重複扣押之情事,檢察官偵辦本案已逾半年,如有確實之証據証明抗告人涉有詐欺犯行,且犯罪所得金額超過500 萬元,則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均各扣押(凍結)500 萬元,並無疑義,但抗告人顯無詐欺及洗錢犯行,檢察官任該2 銀行各扣押抗告人存款

500 萬元,已違憲法第15條保護人民財產之規定。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33 條之1 、第133 條之2 規定固有相關扣押裁定之規定,惟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本件檢察官除扣押抗告人前開帳戶存款外,又聲請扣押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

2 筆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聲扣字第23號裁定准許,已有不當扣押,損害憲法保障抗告人財產權之嫌。原審法院10

7 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僅准抗告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在50

0 萬元範圍內准予扣押,竟任由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均各扣押(凍結)抗告人帳戶內款項500 萬元,顯已逾必要程度,為此,已陳明原審法院儘速發函予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擇一解除扣押500 萬元之處分,以維抗告人權益,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補正法律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本院函請被告及其辯護人補正本件聲請之法律依據(本院卷第71頁),然其等函覆內容僅略稱扣押金額高達1000萬元,已逾系爭裁定所載之500 萬元金額,請求本院發函予銀行解除扣押云云(見聲撤扣1 號卷第79至81頁)。㈡被告既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聲請,經本院命補正卻仍未說明聲請之法律依據,本院自無從審核其聲請有無理由。再者,觀諸聲請狀之意旨,似聲請撤銷系爭扣押裁定,惟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若認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即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而非向本院聲請。另關於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本件被告是否係聲請撤銷扣押,經命補正陳述被告仍不陳明,復無表示願供擔保聲請撤銷扣押,本院亦無從審核,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已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1 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第2 項)」。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2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9702 號),檢察

官於偵查期間向原審聲請扣押抗告人名義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133 條之2 第1 項規定,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准許檢察官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扣押該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名義之4 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有該裁定可參(見聲撤扣1 號卷第25至27頁)。而抗告人未就該扣押裁定聲明不服,是該扣押裁定關於扣押抗告人

500 萬元帳戶存款部分已確定。嗣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之裁定內容,扣押抗告人在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存款帳各500 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5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8934號函及所附往來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5 月21日、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3835 號、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佐(見聲撤扣1 號卷第49至59頁),故檢察官扣押抗告人上開2 銀行帳戶存款金額,已逾原審107 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定准許扣押之金額,堪以認定。

㈡然觀之抗告意旨所主張: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22號裁

定僅准抗告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在500 萬元範圍內准予扣押,竟任由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均各扣押(凍結)抗告人帳戶內款項500 萬元,合計凍結1000萬元,顯已逾必要程度,而陳明原審法院儘速發函予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擇一解除扣押帳戶存款500 萬元之處分,以維抗告人權益,爰聲請逾扣押範圍500 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以免有重複扣押之情事等語,可知抗告人就本件係聲請原審法院應發函予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撤銷檢察官依原審107 年聲扣字第22號裁定諭知扣押抗告人在該2 銀行逾50

0 萬元存款範圍之處分,核先敘明。㈢又抗告人對原審107 年聲扣字第22號裁定既未聲明不服而確

定,則檢察官聲請扣押抗告人財產之程序,即已終結。檢察官據原審法院裁定內容執行扣押處分,扣押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帳戶存款各500 萬元,乃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裁定執行扣押處分所開啟之另一扣押執行程序,自與原審法院無關。且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是否有當,亦因檢察官聲請裁定扣押抗告人金融戶存款之程序已終結,法院自無從擇一發函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而請該銀行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甚且,原審法院於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在該裁定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款案件終結後,亦無從再裁定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故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7 年聲扣字第22號聲請扣押案件程序確定後,因檢察官逾裁定範圍扣押其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之存款時,自應向檢察官聲請撤銷檢察官扣押超過原審法院裁定所諭知500 萬元範圍部分之處分,再依檢察官對其聲請之結果,而主張其訴訟上之權益,即如檢察官認所為之扣押處分確有逾越法院裁定所諭知得扣押之範圍,檢察官即應函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或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撤銷先前之扣押帳戶存款處分;如檢察官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時,則抗告人對檢察官駁回聲請之處分,得依聲明異議之程序,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而非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函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或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擇一撤銷檢察官所為扣押抗告人帳戶存款之處分。故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