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人 許宇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23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宇中(以下稱受刑人)雖因誣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但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6月8 日提起再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逾3 個月未審結,而有違「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之規定,經受刑人向法院催辦,並以聲請再審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停止執行,該署於107 年9 月26日雄檢欽峽107 執聲他2803字第1079011791號函准予暫緩執行,檢察官應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於再審裁定前停止執行,則原審法院駁回受刑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未審酌該署暫緩執行理由之違失。又受刑人聲請再審案件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尚未駁回確定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誤認聲請再審案件已駁回確定終結,才又對受刑人之停止執行聲請回覆稱「礙難准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㈠按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甚明,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 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 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 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定有明文。至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受刑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69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7 年度執更字第2525號執行該確定判決意旨,通知受刑人於108 年7 月18日到署執行,並以108 年7 月10日雄檢欽峽108 執聲他1481字第1080049153號函駁回暫緩執行之聲請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與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件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以其已提出再審為由聲請暫緩執行,
依上說明,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亦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且受刑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執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通知其應依指定期日到案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受刑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否准其停止執行聲請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罰之執行係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而指揮執行,業如原審前開所述,而就有期徒刑之停止執行,應包括受刑人已入監執行後,停止繼續執行,以及受刑人尚未入監執行,而延緩開始執行之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
430 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受刑人依再審規定聲請再審時,於再審之裁定前,執行檢察官是否停止刑罰之執行,依該條但書規定,即係屬執行檢察官權限,執行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而對於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權限,法院應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
四、經查,受刑人上開誣告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受刑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再審,該院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受刑人再次向該院提起再審(107 年度聲再字第11號),於該案審理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7 年9 月27日應到案執行時,受刑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以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由,向該署聲請停止執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9 月26日以雄檢欽峽107 執聲他2803字第1079011791號函准予暫緩執行,其主旨欄記載:「台端聲請停止執行一事,經核後本件准予暫緩執行,並請於再審有結果後立即陳報本署,請查照。」此有該函附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2083號卷內,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嗣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1號案件,該院於107 年10月8 日仍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再次駁回再審之聲請。受刑人因而再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受刑人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4月17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450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因而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7 月18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年7 月5 日再具狀聲請停止執行,該署於108 年
7 月10日以雄檢欽峽108 執聲他1481字第1080049152號函覆受刑人,其主旨欄記載:「台端聲請停止執行一事,經查台端再審顯無理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故不宜以欲再次提出再審而停止執行,台端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此有該函附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1481號卷內,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五、依據上開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及經過,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再准許停止執行之理由,可知執行檢察官行使其是否停止刑罰執行之權限,並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7月10日以雄檢欽峽108 執聲他1481字第1080049152號函駁回受刑人暫緩(停止)執行之聲請,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且經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認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故難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原審因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