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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仁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亦屬相似,為自戕其身,並未對社會大眾造成難以回復之侵害,為免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請鈞上能重為裁定,審酌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均為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亦屬相似,且並未對社會大眾造成難以回復之侵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抗告人所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尚有竊盜、搶奪等罪,足見抗告人所犯數罪非純屬戕害自身,已嚴重破壞法律秩序與社會安寧,犯罪性質亦有所不同。原審於綜合考量上情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應無違反罪刑相當之要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