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簡嘉緯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易字第59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對簡嘉緯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審以被告簡嘉緯(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期內多次犯案,竊取標的物相近,手法相仿,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虞。又被告竊取車輛眾多,於106 年11月間已有竊盜前案經判決確定,仍未收斂,再犯本案犯行,足認非予羈押,無從擔保被告不再為類似犯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
108 年11月21日起裁定羈押三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業據抗告人自白不諱,且經各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書物證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於108 年9 月之短期間內即犯案多達6 件,竊取標的物均為自用小客車,且持一字起子、剪刀等兇器為之,手法相仿,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虞,而抗告人於106 年11月間又因另犯竊盜罪,經原審判決確定,有原審107 年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由此可認抗告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權益之危害情節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審因而裁定自108 年11月21日起羈押被告三個月,要屬有據,且於法無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裁定對諭知抗告人應予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並未附具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的理由及事證,徒憑前開羈押抗告人之理由,亦不足以認為應對抗告人禁止接見通信,是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