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潘志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28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33條、第38條、第271 條之1 之規定,可見審判程序中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聲請人係原審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7號案件之「告訴人」,並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給付卷證資料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給付卷證資料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大法官釋字第762 號解釋賦予被告閱卷之防禦權,對比之下,告訴人就證據之取得相對地更加重要,由於系爭車禍模擬照片可以釐清案情還原真相,故在不違背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況下,祈請准予給付卷內之車禍模擬照片云云。
三、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 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潘志郎(下稱抗告人)因就被告賴姍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5 號),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57號、本院以
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被告賴姍姍無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2 份在卷可參,是該案件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訴訟權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況抗告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告訴人」之法律地位,並無該案件之任何訴訟權益亟需保障,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未合,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關於交付該案件卷內之車禍模擬照片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