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少東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連立堅 律師劉嘉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裁定(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徐少東係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徐少東涉嫌吸金之金額高達20億9,110 萬元,投資人次高達4,016 人次(部分投資人於契約期滿後另立新約),屬於高度集團性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重大,被告身為三聯公司負責人,自承三聯公司實為其獨資,依經驗法則,被告對三聯公司及其相關聯之南頻公司、東哥公司吸收之資金有相當之掌握度,然本件偵查期間,經查扣之現金僅有1 億2,72
9 萬4,588 元(起訴書附表一、二所列三聯公司、徐少東、東哥公司名下帳戶存款之總額),扣除投資人投資期滿由三聯公司返還投資本金之2 億1,520 萬元,及被告、辯護人初步釋明資金流向之部分外,仍有高達數億元之資金不知去向,其仍掌握有數億元之龐大資金,又有相當之人脈與管道(目前社會有錢就有人脈與管道),面臨可能之重刑,不僅有逃亡之動機,更有長期逃亡之能力,綜觀現有卷證,仍有事實足認被告徐少東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其認事用法及處置,核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