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戴振宇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侯捷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108 年度重訴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戴振宇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非法製造爆裂物、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考量,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參酌被告所為犯行,對公共安全及民眾人身安全均屬危害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3 款規定,自民國108 年8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原審於108 年1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遂裁定自108 年11月21日延長羈押2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不能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羈
押之唯一要件,仍應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始得羈押。被告本案係於自家新北市汐止住處遭逮捕後經羈押,過程中均配合檢警辦案;又被告並無前科,亦無任何通緝紀錄,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原裁定並未具體詳述被告憑何具體事實或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危險,徒以「被告甫遭重刑宣判,衡諸人性,其為妨礙審判程序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等詞,遽認被告有逃亡及滅證之虞,有違前開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顯有不當。
㈡縱認被告有羈押之要件及原因,然被告羈押迄今已6 個月餘
,相關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備,被告實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容易夜間因缺氧造成心血管收縮造成猝死,每晚須戴睡眠正壓呼吸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內之環境,不足支應被告該病症出現之緊急狀態,且將使被告所罹患之重度呼吸中止症症狀加劇;另被告之父母已年邁,被告與父母相見之時日無多,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被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得依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爆
裂物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76 條、第175 條第1 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業經原審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殺人未遂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在案,此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足見被告犯殺人未遂、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
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件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甚重。復參以被告與共犯鍾玉美本案之犯案手法,係由鍾玉美駕車搭載被告至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由被告下車,頭戴安全帽,手持裝有爆裂物之紙盒,步行前往被害人之公司,將該紙盒放置於該公司大門外側,該紙盒外側並經其等載明「高爾夫球」等字樣;由被告及鍾玉美前述將車輛停放於被害人公司一定距離外,再由被告頭戴安全帽步行至被害人公司放置本案爆裂物,暨其等意圖使被害人或被害人員工誤認該紙盒為被害人之高爾夫球球友致贈之禮物等舉,被告意圖掩飾犯行或隱匿身分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心態甚為明顯。再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其對於前開放置爆裂物之客觀行為雖坦認不諱,但對於被訴非法製造爆裂物、殺人未遂等罪名,仍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且多所辯解,本案最終判決結果倘未符合其期待,實難期待其能甘服判決結果,客觀上自足認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佐以被告與共犯鍾玉美於案發前曾共同前往被害人公司查看,業經原審上開判決於理由內審認明確,鍾玉美之手機內復有已遭刪除之被害人公司門牌號碼之相片檔案,鍾玉美並指稱該照片應為被告所拍攝,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與共犯有湮滅、變造證據之虞。
㈢審諸被告本件犯行乃經其精心策劃,並非一時衝動或偶然失
慮下所為,其製造、引爆爆裂物之行為,除致被害人受傷嚴重,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必要,更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被告並無前科及通緝紀錄,且父母均已年邁等情,稱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無可採。又抗告意旨雖稱被告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高雄看守所內未能提供足夠之醫療資源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羈押及延押訊問時,俱未提及其有因罹患呼吸中止症而無法或不宜執行羈押之情事,迄其委由辯護人提出本件抗告時,始由辯護人在抗告狀內表明被告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等語(且稱係由被告配偶處得知),據此已難認定被告有因罹患該病症而無法接受羈押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高雄看守所關於被告在該所內之健康狀況,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經該所覆以:病患(即被告)稱睡覺有打呼後突然驚醒的狀況,疑似睡眠呼吸中止症,但該員無其他相關心臟疾病史,無迫切診斷、治療之必要,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此有醫師出具之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為據,可徵被告並無因罹患呼吸中止症等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抗告意旨執上情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