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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清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裁定( 108 年度聲再字第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詳如聲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審裁定稱「㈠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警方徵得聲請人莊清安同意而採尿云云,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不同意警方採尿,警方也未徵得聲請人同意,故以前述理由聲請再審等語。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查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2頁反面),故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㈢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情形外,限於下列原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准否再審,法院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該證據,是否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倘若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㈣經查:⑴聲請人雖辯稱未同意警方對其採尿云云。惟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2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同意警方向你採及尿液送驗?)律師沒來。(問:警方於107 年9 月12日8 時21分欲採集你尿液送驗時,你向警方表示不同意接受採尿送驗且不願於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此事是否屬實?)律師沒來。(問:承上,警方所出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面所載之文字『不同意』是否為你本人簽署?)律師沒來。(問:於搜索過程及逮捕返回派出所途中,你向警方聲稱你未施用毒品,為何你不同意警方將你採集尿液送驗?)律師沒來。』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10733233300 號卷第9 頁正面)。又於同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問:另於107 年9 月12日21時03分,你是否同意警方採集你的尿液送鑑定?)同意。(問:為何你於第一次筆錄中表示不願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鑑?)因為崇蘭所警員帶我回崇蘭所時,我向警方表示我要拿律師的電話,但警方不願意,且當時律師沒到場,所以我不要尿。(問:目前警方再次經你確認,你是否願意配合警方採集尿液?是否有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在我願意了,有簽立同意書了。』等語(同卷第10-2頁正面)。且聲請人確有在採尿同意書上簽名捺印,有屏東分局崇蘭所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在卷可佐(同卷第2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之107 年度易字第1447號全卷核閱無誤。是由前述情形,可見警方詳細記載聲請人自不同意轉為同意之過程。且聲請人事後於同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警詢是否實在?)是。』等語(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卷第53頁);其於108 年1 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法院詢問聲請人對於屏東分局崇蘭所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意見時,亦僅表示『尿液是我排放的沒錯,警察一直催我簽名』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447號卷第114 頁反面),並沒有陳述其未同意警方採尿一事。則聲請人既然於第2 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警方採尿,且始終未曾爭執其未同意警方對其採尿,由此足徵前述紀錄應屬可採,聲請人才會未即時予以爭執真實性,堪認警方係經聲請人同意後始對其採尿送驗。⑵聲請人雖辯稱未同意警方對其採尿云云,但僅係否認原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同意採尿之事實,及採尿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一併舉出新證據。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等情,有本院108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447號卷第112 頁至第

116 頁)。足見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辯稱未同意警方對其採尿,或質疑檢警採集尿液程序之合法性。

嗣經原審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始主張未同意警方對其採尿。惟該主張並非當事人所不知或事後方行發現,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受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因此,聲請人辯稱未同意警方對其採尿云云,依卷內證據及聲請人所述,尚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第

421 條聲請再審之規定均不符。從而,本案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不合。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莊清安(下稱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2 月2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2頁背面),故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核先敘明。

㈡原審裁定已詳細說明論斷抗告人雖於第1 次警詢時不同意警

方採取其尿液送驗,嗣於第2 次警詢時已同意警方採取其尿液送驗之經過,且抗告人確有在採尿同意書上簽名捺印,有屏東分局崇蘭所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在卷可佐(該案警卷第20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107 年度易字第1447號全卷核閱無誤,可見警方詳細記載抗告人自不同意轉為同意之過程。且抗告人事後於同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警詢是否實在?)是。」等語(107 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卷第53頁);其於

108 年1 月22日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經法院詢問抗告人對於屏東分局崇蘭所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意見時,亦僅表示「尿液是我排放的沒錯,警察一直催我簽名」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447號卷第114 頁背面),並沒有陳述其未同意警方採尿一事。則抗告人既然於第2 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表明同意警方採尿,且始終未曾爭執其未同意警方對其採尿,由此足徵前述採尿同意書之紀錄應屬可採,抗告人才會未即時予以爭執真實性,堪認警方係經抗告人同意後始對其採尿送驗,應無疑義。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本件應由原判決睿股即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擁有審判權」乙事,與抗告人有無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無關,此部分亦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綜上所陳,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