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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黃俊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25日裁定( 108 年度聲再字第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第420 條第1 項列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俊銘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81年2 月14日入台南監獄執行,於87年2 月28日縮刑假釋當日,旋因執行感訓處分裁定,再接續入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至88年3 月1 日,致使冤抑,爰聲請就上開79年度感裁字第403 號感訓處分裁定再審。惟聲請人於79年間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即原審法院)治安法庭以79年度感更字第403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感抗字第182 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就感訓處分案件所為之裁定,而非確定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屬不合。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事發迄今已逾30年,已忘記當年曾對該案件聲明不服,請求移轉管轄以資平反冤屈等語。然抗告人並未就原裁定說明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聲請係以「有罪判決確定後」為要件一節,究有何違誤或不當為指摘,而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聲請亦無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