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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詩堂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羈押裁定(108 年度易字第1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王詩堂(下稱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7 罪),業經其坦認在卷,並經各該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可佐,堪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於108 年10月24日至同月29日短短之6 日間,即犯本案之7 罪,前復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抗告人確有高度再犯之可能,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原審於訊問後,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定自108 年12月12日起羈押抗告人,衡之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人雖辯稱其罹患諸多病症,因而有不得羈押之事由,惟衡之其羈押迄今,監所並未有何抗告人非保外治療其現罹疾病難以痊癒之通報,是難認抗告人上開片面所陳為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執詞指摘原審裁定羈押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