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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蘇志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 年10月8 日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12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程序部分:

⒈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 條所明定。惟國家

以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倘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8 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

2 、677 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而就上開合憲法律下,依合憲且合於法律規定本於授權明確性所制訂之法規命令,或是再依據前開法律或法規命令所作成之司法處分,如有對於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限制達到剝奪之情形,則應按其實際剝奪之方式、目的與造成之影響,在審查上定相當之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 、588 、636 、664 號解釋意旨參照),在程序保障方面,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 、663 、667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刑事執行機關就准否易刑處分之處分作成程序,以及法院就此審查受刑人聲明異議程序時,應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就基本權利侵害之強度與範圍,應給予受刑人不同程度之法定聽審權利,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⒉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 項再為文字修正,而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2 月2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雖其修正意旨所謂修正前之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主文中論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有所不符。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論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作成,雖係就具體個案,經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惟,執行檢察官於上開第一次裁定及第一次命令經鈞院裁定撤銷後,隨即再次做成系爭執行命令,而系爭爭執行命令不僅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程序辦理,給予抗告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抗告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即行認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無異剝奪及架空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及憲法賦予之聽審權利,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⒋又原審以「檢察官作成本件命令前,既已經歷第一次命令之

完整爭訟程序,且於收受受刑人就第一次裁定提出之抗告狀繕本時,即得以充分明瞭受刑人決意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可掌握其據以提出聲請之主要理由,是檢察官作成本件命令之際,核與作成第一次命令之背景迥然有別」為由,認抗告人已受程序保障。惟法律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憲法賦予受刑人之聽審權利,係為使檢察官充分聽取抗告人之意見,給予抗告人申辯或表示之機會後,嗣再權衡本案情節及抗告人之意見,一併交相衡酌,為適當之裁量,且此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憲法賦予受刑人之聽審權利,不應有任何便宜行事或替代之方式,而無妥協空間,否則恐使執行機關流於恣意,然而本案執行檢察官竟在全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前,即率為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縱使(假設)執行檢察官係參酌受刑人就第一次裁定提出之抗告狀而為決定,然此終無法取代抗告人之聽審權利,由是可知,檢察官所為否准之程序,自存有明顯重大瑕疵,難認適法。是原審遽認抗告人已有表達意見而受程序保障,顯有違誤(此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持相同見解)。

㈡實體部分:

⒈本案不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5 年內3 犯酒駕」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原則:

⑴按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該研議結果,被告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巳逾3 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是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雖不准予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揭所示但書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⑵查本案抗告人固曾分別於104 年12月10日酒駕,經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 次);於106 年10月27日酒駕,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並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7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 次);於108 年1 月2 日酒後駕駛同輛自用小客貨車,經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16mg/dl即百分之0.11

6 ,並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3 次)。

⑶惟細鐸抗告人上開3 次酒駕行為,第1 次係受緩起訴處分且

期滿未經撤銷、第2 次及第3 次(即本次) 則分別受有期徒刑宣告,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 項第1 款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明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則前開5 年內3 犯酒駕自應為相同解釋,始符合法一致性原則。是抗告人第1 次酒駕行為,既經受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撒銷,亦未受有期徒刑宣告,顯然不應計入「3 犯」之次數,而抗告人於本件案發回溯5 年內,連同本案僅有「2犯」,而不適用「5 年內3 犯酒駕」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原則自明。執行檢察官及原審未慮及此,遽認抗告人3 犯酒駕,尤嫌率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意旨持相同見解)。

⑷又本案執行檢察官似僅以受刑人就第一次裁定提出之抗告狀

而率為決定,然未考量該第一次裁定提出之抗告狀後至今期間,抗告人有無其他具體事由而難於執行,即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謂適法允當,併予陳明。

⒉衡諸本案情節應准予抗告人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或同條第3 項易服社會勞動為適當:

⑴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法理由,係以舊法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過於嚴苛,應由檢察官兼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因之,刪除舊法之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不限於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應整體考量受刑人如不入監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囿限於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處遇甚明。

⑵查抗告人現年45歲,自國高中時起即參與曲棍球運動比賽,

直自民國92年轉任教練至今,並領有國家級運動教練證(聲證5 ),常年受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聘任為教練(聲證6 、7 ),培訓國家代表隊選手及帶隊參與國際賽事,屢獲佳績,為國爭光(聲證8 )。而曲棍球運動於國內非如棒球、籃球、撞球等熱門運動普及,導致國內專業教練人才稀缺,有實績者更寥寥可數,今年尚有7 月中旬亞洲盃室內男、女棍球賽、9 月U21 歲女子組總會盃曲棍球賽、12月U21 歲男子組總會盃曲棍球賽、亞洲男女挑戰盃賽、雅加達巨港亞洲運動會等數場國際預訂賽事,均仰賴抗告人培訓國手及帶隊參賽,比賽成績將直接影響我國參加奧運及其他同級數重大賽事之參賽資格,國內體壇均引頸期盼抗告人帶領國家選手出賽以取得佳績。是若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令抗告人入監執行,除恐影響抗告人將來帶隊資格外,亦連帶影響一路辛苦至今之全體國家代表隊選手奪牌希望,而運動選手職業生涯短暫,一生恐僅有

1 至2 次得參與奧運、亞運等重大賽事之機會,倘因此致選手錯失出賽奪牌之機會,不免徒增遺憾,亦屬國家體壇之重大損失,足見本案確有執行之困難。

⑶又抗告人婚後育有一雙子女,長女20歲就讀台北市立大學二

年級,長子17歲就讀樹德家商二年級,亦需奉養年老之父母,家中老小均仰賴抗告人扶養照顧,足見抗告人經濟壓力沉重,而抗告人現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僱用於高雄市立路竹高級中學擔任曲棍球項目運動教練(聲證9 ),抗告人為維繫家庭,使不至分崩離析,有繼續保有工作之必要,是若因抗告人酒後思慮不周,誤罹刑章,而執行徒刑,恐遭剝奪抗告人教練資格,勢將影響抗告人工作權益及生計,益見抗告人確有執行之困難。

⑷此外,抗告人5 年內先後2 次酒駕(第1 次經緩起訴期滿未

撤銷,應不計入3 次),均坦承不諱,接受刑法制裁,已真心悛悔,決心痛改前非,是本案准予抗告人蘇志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㈢綜上所陳,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確有不當,懇請鈞

院審酌上情,將原審裁定撤銷,重新給予適法之裁定,准予抗告人蘇志樺易科罰金,以勵自新等語。

二、按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858 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等語,復參以刑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雖不宜過苛,惟若個別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仍得依個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憑為准駁受刑人所提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業已妥適考量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所指情形而為指揮執行,即難認其行使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絕非一旦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符合易服社會勞動條件者,執行機關即須概予准許易刑處分之聲請,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有判斷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此一裁量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

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因於108 年1 月2 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而於同年3 月26日確定;受刑人另於106 年10月27日酒駕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受刑人於

104 年12月10日酒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02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並未經撤銷等情,有本案判決、前案酒駕判決及前案酒駕緩起訴處分書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5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第一次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聲明異議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第一次裁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91 號裁定撤銷第一次裁定及第一次命令,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以本件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508號卷(下稱執行卷)、原審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645 號與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91 號卷,核閱屬實,並有受刑人提出之執行傳票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5頁)。

而依本次命令之執行傳票影本所載,堪認執行傳票上確已記載本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無訛,而該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受刑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要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斯時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倘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自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所指本件命令剝奪及架空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及

憲法賦予之聽審權利,於程序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惟本院核閱執行卷可知,受刑人於收受第一次命令後即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見108 執聲他字第540 號卷),並於第一次裁定後提起抗告,而自附於執行卷之受刑人第一次抗告狀繕本中即可見受刑人已就本案判決之執行請求易刑處分取代入監執行,嗣檢察官於上開本院裁定撤銷第一次裁定及第一次命令後,於10

8 年8 月20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內,就承辦書記官陳請核示:「受刑人為五年內酒駕三犯,如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准其易科罰金?」部分,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事由欄記載:「理由同進行單所載」,而後附之進行單上檢察官則就書記官陳請核示:「本件被告酒駕三犯不准易科社勞,經被告向法院聲明異議,高分院撤銷本署執行命令,本件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乙節記載「本件受刑人5 年內3 犯酒駕,初犯時姑念其初犯,予以自新機會,業經臺南地檢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1,500 元,望其深自警惕,切勿再犯。詎料,其於106 年10月27日再犯酒駕,甫於107 年5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畢,本應珍惜國家予以自新之機會,謹守酒後不開車之誡命規範,詎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酒駕,更自撞護欄,足認以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情節較前之犯為重,審酌受刑人前2 度均以金錢代替入監執行,均未能使其遵守法規,堪認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易刑處分未收懲治之效,又受刑人為運動教練,為人師表,更應惕勵己身,作為學員良好楷模,然其一再酒駕,不知警省,如何能為表率,況其於抗告狀中甚且辯稱初犯經緩起訴處分不應列入酒駕3 犯,益徵其漠視自身酒駕犯行,僅欲以金錢了事,無視酒駕風險所帶來對用路人之不安全感,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擬不准易科罰金以資矯治」、「不准易服社勞,歷來酒駕3 犯,曾受緩起訴易科,均未戒除酒駕,如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則檢察官係以上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堪以認定。而檢察官作成本件命令前,既已經歷第一次命令之完整爭訟程序,且於收受受刑人就第一次裁定提出之抗告狀繕本時,即得以充分明瞭受刑人決意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可掌握其據以提出聲請之主要理由,是檢察官作成本件命令之際,核與作成第一次命令之背景(斯時尚無以獲悉受刑人是否有意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及聲請事由)迥然有別。故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已透過書面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刑處分之意思及其個人特殊事由,且檢察官確於衡酌後做成本件命令,並於上述進行單中引用抗告人所指擔任教練事由暨受刑人相關抗辯,實難認檢察官有漏未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欠缺。足見本案業因抗告人向檢察官提出上述聲請而適度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亦針對其所提各項事由實質審酌而駁回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故本次命令應無抗告意旨所稱之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無礙,受刑人主張本件命令剝奪及架空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及憲法賦予之聽審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節,顯無理由。

㈢抗告意旨另指本件命令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本院

查,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刑罰執行事項,並非一旦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符合易服社會勞動條件者,執行檢察官即須概予准許,已如前述。又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依個案事實加以審酌裁量。然依上開檢察官所載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可知,檢察官乃審酌受刑人歷來酒駕次數、時間間隔及醉態越趨嚴重,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即為人師表卻未能作為學員楷模,不珍惜國家給予自新機會,戒除酒駕惡習,漠視酒駕對用路人所生之不安全感,而認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再度做成本件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者,衡諸我國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各界對此類行為應予嚴懲乙節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 條之3 更數次修法提高法定刑,顯見立法者甚為重視及藉由重罰以圖嚇阻之目的甚明。本件抗告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情理應知之甚詳,詎其並未深自警惕,於104 年12月10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6 年10月27日酒後駕駛同輛自用小客貨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07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1 月2日酒後駕駛同輛自用小客貨車,經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16mg/dl即百分之0.116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各該案件處分書、判決影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85頁至第92頁)。綜觀抗告人上述酒駕歷次再犯情節,其各次犯罪期間間距均不超過2 年,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均為自用小客貨車,相較於機車而言對於公共安全法益侵害程度更為重大,且抗告人第三度酒後駕車上路並有自撞護欄之實害發生,顯然第1 次酒駕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及第2 次酒駕判決經抗告人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等情,並未達矯正之效,足見其再犯率甚高,且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則檢察官就本件命令之決定,客觀上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情事,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所依據之事實既無違誤,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處分內容與手段兩者間具有合理關聯性,復查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洵屬妥適。另本院亦認抗告人既於第2 次酒駕所受徒刑宣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 年2 月多旋即再犯本案,且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16mg/dl即百分之0.116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顯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並有自撞護欄之實害發生,益徵其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至為明灼,如再准許易刑處分,非僅與該法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遂有難收矯正之效暨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無訛。抗告人雖謂其第一次酒駕行為係經緩起訴處分,不應計入5 年內3 犯之次數,且目前個人職業、家庭、經濟情況不宜入監執行等語,惟檢察官於本案判決執行之指揮,就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者,無非係以抗告人多次飲酒後漠視法規,執意駕駛車輛之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倘以易刑處分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非機械式地計算抗告人酒駕遭判刑次數,或單以抗告人之職業、家庭、經濟是否有值得同情之事由做判斷,況由高檢署102 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原審卷第95頁)所揭示標準中,亦僅記載「

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並無限定須經訴追處罰,是抗告人所指緩起訴處分不應計入3 犯等語,並無依據。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擔任曲棍球項目運動教練及家庭因素等)僅係未能使檢察官做出抗告人期望之決定,不得因此即謂檢察官有裁量濫用,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是其徒執前詞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