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葉金蟬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0
1 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
5 年,並應依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向被害人高謙、林麗玉、呂調清、葉凰緣、呂立言、顏淑貞、麻治晉、吳憶如給付新臺幣546,000 元、842,000元、296,000 元、696,000 元、447,000 元、238,000 元、147,000 元、275,000 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於103 年
2 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自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未與被害人協商,逕自更改給付方式為3 個月支付1 期,自103 年4 月起至105年12月止對被害人等僅分別支付8 至11期不等,嗣經被害人葉鳳緣於106 年3 月9 日致電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書記官稱受刑人僅支付幾期就沒再給錢等語。嗣受刑人雖於澎湖地檢署書記官於106 年4 月18日電詢時稱伊每3 個月給付1 次,經濟有困難,會與被害人林麗玉等協調;106 年5 月17日電詢時稱其還款計劃為自106 年6 月起每
3 個月給付1 期、107 年6 月起每2 個月給付1 期、106 年
6 月起每月給付1 期,除被害人高謙不同意外,其餘被害人均同意等語。惟其後澎湖地檢署書記官於107 年9 月3 日電詢被害人林麗玉受刑人還款情形,林麗玉稱有慢慢還,但會拖延,有時金額不足等語;於107 年12月12日電詢被害人高謙受刑人還款情形,高謙稱受刑人逕自改為3 月給付1 次,且多次延誤,自107 年9 月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受刑人無誠意要賠償,伊希望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等語。澎湖地檢署書記官於107 年12月12日電聯受刑人並告知於107 年12月底前補齊應支付之款項,逾期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稱伊知道了,但伊沒有錢等語,且拒不告知現居所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澎湖地檢署103 年度執緩字第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㈡原審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倘若受刑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損害賠償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亦應會於所約定之每月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循求解決之道。然受刑人竟捨此不為,未與被害人協商,逕自更改給付方式,又拒不向澎湖地檢署陳報居所地,並稱其無力還款,有任意拖欠而不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且迄至履行期滿之日為止,其實際給付之款項尚不足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半數。復佐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並使被害人亦可能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受刑人既然已絲毫不珍惜上開機會,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且其情節重大,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難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㈢爰裁定受刑人葉金蟬於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等情。
三、原審裁定,固非無見。惟就其中所認受刑人無誠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倘若受刑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損害賠償時,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亦應會於所約定之每月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循求解決之道。然受刑人竟捨此不為,未與被害人協商,逕自更改給付方式」乙節,核與受刑人提出於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後,經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林麗玉等人簽署之承諾書記載「本人葉金蟬於民國103年1月跟林麗玉(後略)等8 位告訴人協調事項,本來每個月一次,後來沒有辦法,有請林姐麗玉轉述,能否三個月一次,經大家同意,就從103 年4 月14日到107 年12月1 日都三個月會一次。那些匯款明細都已影印傳給他們。在108 年1 月又有協議;108 年仍年三個月一次,109 年起二個月一次」等詞,似有捍挌,惟此涉及受刑人是否逕自更改給付方式,攸關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與否之認定,尚有不明,無從查知,其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因還有不明之處,應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本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再為裁定,並注意緩刑期間屆滿日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表:
一、被告葉金蟬應給付原告高謙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陸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3年3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参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葉金蟬應給付原告林麗玉捌拾肆萬貳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3 年3 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葉金蟬應給付原告呂調清貳拾玖萬陸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葉金蟬應給付原告葉凰緣陸拾玖萬陸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3年3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参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葉金蟬應給付原告呂立言肆拾肆萬柒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3年3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葉金蟬應給付原告顏淑貞貳拾参萬捌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葉金蟬應給付原告麻治晉壹拾肆萬柒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八、被告葉金蟬應給付原告吳憶如貳拾柒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3年3月24日起,按月於每月24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