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 李進興代 理 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黃英彥(現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7 日裁定(107 年度審自字第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濫權羈押罪,固係就公務員對於國家所賦與之羈押權力不為正當行使所設之處罰規定,但該條款對於被羈押人之私人法益,亦同在保護之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自訴人認其為被告所犯濫用職權羈押罪之直接被害人,進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上開判例,尚屬合法。㈡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被告,訊問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㈢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濫用職權羈押罪嫌,無非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該署民國107 年5 月7 日否准自訴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公函、甲種執行指揮書及出監證明書等件(均係影本)資為論據。惟查,自訴人於107 年6 月18日經拘提到案時,係由陳俊宏檢察官予以訊問後當場諭知送監易服勞役5 日(自107 年6 月18日至22日),並於同日核發乙種執行指揮書後即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直至翌日(19日)始由被告另行換發甲種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罰執字第559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顯非於前揭時地當場諭知自訴人應送監易服勞役之檢察官,亦即被告並非自訴人所稱本案濫用職權羈押罪之行為人,自無從以濫用職權羈押罪相繩,準此,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傳訊被告即執行檢察官黃英彥(下稱被告)到庭讓抗告人即自訴人李進興(下稱自訴人)辨認,被告是否係107 年6 月18日拘提自訴人並訊問自訴人後,當場諭知將自訴人送監服勞役之檢察官,僅以業經調閱自訴人之執行卷核閱無訛,應有違失,況該執行卷是否確係陳俊宏檢察官所訊問並簽發,原審亦未提示該執行卷之內容讓自訴人確認,亦有疏失,爰請調閱自訴人之執行卷,確認原審裁定所載理由是否屬實,爰請撤銷發回原法院等語。
三、經查:㈠自訴人因毀損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2 日以10
7 年度簡字第271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7 年度罰執字第559號受理,因本件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案件,故執行書記官於審查時,填具「有應不准許之事由,建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於107 年4 月24日以自訴人「前案履行未完成」(按:自訴人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自訴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嗣因其不履行社會勞動,致履行未完成結案,自訴人改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批示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書記官並於同日製作自訴人應於107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20分到署執行「應執行刑罰內容: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執行傳票命令,該執行傳票命令「注意事項」欄第五點並載明:「專科罰金者,不必親自到署,可以委託親友至本署代為繳納罰金,或以現金或匯票郵寄繳納,受款人請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未隨該署全銜更正),匯款人應寫受到人(按:應係受刑人之誤載)…請註明執行案號、案由及股別」,自訴人於107 年4 月26日收受執行傳票後,於同年5 月1 日具狀聲請略以:「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被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鈞署已發執行傳票,命聲請人於107 年
5 月14日到案執行,茲因聲請人已預定107 年5 月9 日赴澳門,同年月14日返國,有聲請人向燦星旅遊購買機票之行程表可証,故請鈞署准予延後執行,又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無法繳納罰金新臺幣5000元,故願意易服勞役」。被告則於
107 年5 月7 日以橋檢俊嶺107 執聲他321 字第1079016705號函自訴人,謂:「請台端依本署執行傳票所示日期繳納罰金,或依執行傳票命令『注意事項五』處理;另經本署檢察官審查後,否准(按:即不准)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事宜」。嗣自訴人屆期未到案執行,亦未依執行傳票命令「注意事項欄」第五點處理,被告乃於107 年6 月6 日核發拘票,拘提自訴人,經警拘提自訴人到案後,由陳俊宏檢察官訊問自訴人,訊問內容為:「(問:你犯毀損案,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確定,是否知道?)知道,但我沒有收到通知。我沒有錢繳罰金。」、「(問:今天要執行,你有無意見?家裡是否有未滿12歲之子女?你入監後由誰照顧?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沒有。沒有。孩子都大學畢業了。」、「(問:你能提出執行有困難的証明嗎?)沒有」,陳俊宏檢察官於訊問後,諭知發監執行等情,有自訴人提出之執行傳票命令、橋頭地檢署107 年5 月7 日橋檢俊嶺107 執聲他32
1 字第1079016705號函(見審自5 號卷第17、23頁),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罰執字第559 號、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321 號執行卷審閱無訛(已影印卷宗外放),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則本件被告於核發執行傳票命令時,已於傳票命令「注意事項」欄第五點,明載自訴人可委託親友到署,或以現金或匯票郵寄繳納罰金新臺幣5000元,不必到署執行,此為收受執行傳票命令之自訴人所推諉其不知情,則自訴人於預定執行日之107 年5 月14日前,甚或在其自澳門返國後,亦均可以依執行傳票命令「注意事項」欄第五點規定之方式,繳納罰金。然自訴人於知悉上情後,仍具狀聲明其無力繳納罰金,願易服勞役,嗣自訴人經警拘提到案後,又於陳俊宏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沒有錢繳罰金。」等語,則陳俊宏檢察官依被告之前批示自訴人曾因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卻不履行,致履行未完成,本件不准易社會勞動等語,諭知被告發監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易服勞役5日),於法即無不合。
㈡自訴人主張:我於檢察官訊問時,身上有4000餘元,被告應
先將我身上4000多元扣除,再關1 天即可云云(見審自5 號卷第117 頁),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卡為佐(見審自5號卷第29頁)。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該規定並無限制執行案件經分案後,其後之執行程序必須由同一檢察官指揮之。依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執行卷証資料,可知本件自訴人罰金刑刑罰之執行檢察官雖為被告,嗣自訴人未依限繳納罰金,經警拘提到案時,由陳俊宏檢察官訊問自訴人後,即於點名單即批示「送監易服勞役5 日,儘速通知承辦股發正式指揮書」,有蓋用被告傳票專用章之執行傳票命令經陳俊宏檢察官簽名之訊問筆錄、陳俊宏檢察官簽發之執行指揮書(乙)、被告簽發之執行指揮書(甲)、點名單可參(見審自5 號卷第17頁;罰執559 號卷第27至29、32頁)。故應認本件刑事之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之情事,應堪認定。
2.自訴人於入監時,身上有現款4671元,固有其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卡為佐(見審自5 號卷第29頁)。然自訴人於拘提到案,陳俊宏檢察官訊問時,卻向陳俊宏檢察官表示其無錢繳納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於陳檢察官問其能否提出執行有困難的証明時,亦明白表示「沒有」,已如上述,足見自訴人於接受訊問時,並未向陳俊宏檢察官表示其身上有現款4671元,並願以之繳納部分罰金甚明。至於自訴人當時不願意表明其身上有4671元,係自訴人所為之決定,自不能事後以此作為濫行羈押之依據。
㈢按罰金易服勞役之立法本旨,在使無力繳納罰金之受刑人從
事勞役,以代罰金之執行。又監獄行刑法第34條規定:「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第1 項)。前項易服勞役者監外作業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2 項)。」,其立法理由為:「
一、原條文改列為第1 項。並刪除但書規定,明確界定易服勞役之性質,限制易服勞役者須於監外作業。至於監外作業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送院查照。二、增訂第2 項,授權法務部審酌實情釐訂易服勞役者之監外作業辦法,以利實施。」,故自訴人於發監後,於易服勞役期間,應在監外作業至為顯明。而自訴代理人於原審雖主張:自訴人易服勞役期間,與其他受刑人關在一起云云。然查,自訴人於107 年6 月18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入監執行5 日,基於防疫之必要,新收入監者皆配住孝舍接受為期7 日之防疫觀察隔離,自訴人入監時僅1 人為易服勞役之身分,若使自訴人獨居,有戒護安全之顧慮,故令其與他人雜居,乃為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8 年3 月8 日高二監戒字第108000081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自訴代理人上開之主張已乏依據。再酌以橋頭地檢署陳俊宏檢察官於簽發指揮書(乙),將自訴人發監執行後,該署對自訴人之刑事執行程序,即屬終結。至於自訴人入監後如何執行,應由監獄執行單位依相關之法令執行。故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有瀆職罪嫌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