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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抗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洪銘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裁定( 108 年度聲簡再字第

2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法院之繕本及證據,雖抗告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抗告人對此裁定認同法院決定,而非程式中所得補正之事項,待抗告人之辯護律師將原始判決影印,抗告人請法院給予時間再遞交原始判決及理由,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而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者,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銘鴻聲請再審,僅向原審法院提出再審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以「請法院給予時間再遞交原始判決及理由,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一節,於法無據,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