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曹烜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一、二「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曹烜瑋(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前開案卷無訛,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08 年11月5日高戒所衛字第10810006610 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原審就抗告人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之裁定,核之於法並無不當。
三、至抗告人指摘戒治所醫師診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違心理師法,而有不公,惟此為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高雄戒治所勒戒所所出具之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何違誤之處,自無從遽信抗告人所述為真。另抗告狀所陳其餘之情,核非法院為強制戒治處分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等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