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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療停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朝榜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108 年度執聲字第5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受之強制治療處分,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

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6 月11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駁回上訴而告全案確定,嗣於106 年9 月

7 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本件刑前治療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23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三、嗣受處分人於上開刑前強制治療處分執行後,迄已完成個別及團體治療中各階段療程目標,並經認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自108 年8 月7 日起治療結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8 年8 月13日高監總字第10812010110 號函檢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及治療成效執告書等可稽。

四、經本院覆核無異,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