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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第14次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聲請人無照收受姜澎齡150 萬元,代姜澎齡操做投資股票之事實:「民國98年8 月21日,在澎湖縣某處與姜澎齡(已歿)簽訂委託書,載明:「一、甲方(即姜澎齡)至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委託乙方(即葉春庭)全權處理買賣股票」等語,葉春庭即陸續收受姜澎齡交付之上開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現金,再以自己名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之犯罪事實:「實體方面、一、(四)部分,略稱:「卷存…姜澎齡及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月日、事項、金額、簽名處各欄,其中事項欄有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與股票投資相關之記載,並經姜澎齡或趙清龍於簽名處欄簽名者,達13次之多…確屬真正,勘可認定。」

㈢、據上可得下列新事實:

1、「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理由欄之犯罪要旨沒有舉證:「姜澎齡陸續交付聲請人、收受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信託金流之每筆期日、金額。嗣聲請人陸續代姜澎齡買賣那間上市、櫃公司股票,期日,數量,股款金額,損益成果。」之直接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是怠惰調查,容易就能取得的上揭股票,金流,已經交易完成,存檔於銀行、證券公司的電腦明細資料,核對了然。再行使職權審判斟酌,明顯怠惰職權以心證誤判之新事實。

2、上揭「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犯罪要旨,所指證人,聲請人於1、2審,接續申請詰問證人趙清龍等3人,受命法官也有發出傳票,3人害怕而故意不到庭。待證:趙清龍簽署收受聲請人金錢部分,如何?為何?是什麼用途的金錢?隔離詰問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據以心證誤判事實,動搖「原確定判決」。

㈣、就聲請人沒有收受姜澎齡150萬元信託之新證據:

1、「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聲請人以名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本交割股款帳號專戶,自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收受姜澎齡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存入交割股款帳號專戶」。據此:「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的聲請人名下2本交割股款帳號專戶,並沒有存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新證據)。

2、新證據是否為真,見本案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卷宗、第98頁至195頁,有檢察署向銀行調閱聲請人每筆相同資金出入明細。

3、以上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沒有收受姜澎齡150萬元,當然就沒有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二、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決書之事實欄、理由欄沒有舉證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該當構成有罪要件:『姜澎齡陸續交付聲請人,收授150萬元信託金之每筆期日、金額。嗣聲請人陸續代姜澎齡買賣何公司股票,期日,數量,股款金額之實質證據』,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帳號戶下有關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銀行交割股款帳號交易明細等證據,均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並據本院分別於103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

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85號、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04 號、

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61號、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43 號、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74號,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或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