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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儷芬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8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8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儷芬(下稱聲請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楊善淳急迫需錢周轉之際,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以匯款方式,將於同年月8 日約定借款之新臺幣(下同)85萬元貸與楊善淳,預扣利息11萬9,000 元,實拿73萬1,

000 元(含同時支付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款項3 萬9,000 元),並約定每2 月1 期,每期利息11萬9,000 元,而取得週年利率達99%之利息(小數點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下同)。

又於102 年8 月2 日以匯款方式將1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5萬元)貸與楊善淳,預扣利息5 萬元,實拿95萬元,並約定每5 個工作天1 期,每期利息5 萬元,而取得週年利率達

274 %之利息。又於102 年8 月27日以至屏東縣○○市○○路○○○ 號楊善淳上班地點親交之方式,將100 萬元貸與楊善淳,預扣利息5 萬元,實拿95萬元,並約定每5 個工作天1期,每期利息5 萬元,而取得週達年利率274 %之利息。楊善淳則將約定之利息匯款至聲請人之子林耘豪(原名許耘賓)之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聲請人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關於本案3 筆借款部分,業據證人楊善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除102 年8 月2 日那筆實際借款是100 萬元,實拿95萬元外,其餘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借貸的時間、金額都正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是在102 年3 月8 日借款,但在102 年3 月13日匯款69萬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卷第128 、131 頁);而聲請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確有借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見原審卷㈡第135 、136 頁),復陳稱:「(問:85萬元部分,你確實有借楊善淳嗎?)有,我有借他」、「(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02 年3 月8 日之85萬元你是何時、何地交付給楊善淳?)我是在元大銀行高雄市○○路的那間分行,匯款單上面還有顯示是3 時25分我匯出去給他的」(見原審卷㈡第268 至269 頁)、「(問:這個公證契約你們的借款債權是100 萬元?)楊善淳是(102 年)8月2 日跟我借100 萬元,然後8 月27日以同樣這個東森做擔保債權的情況下又跟我借100 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此外,復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票號CH678819、678820號本票影本2 紙、金錢借貸契約、公證書影本(見警卷第19至22頁)、楊善淳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見警卷第56頁編號284 )、票號CH457083、4570

84、457085號本票影本、借據各3 紙、簽收證明書、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4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查卷㈠第72至73頁),上開借款、還款情形,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0 至381 頁)。職是,聲請人確有於102 年3 月

8 日、102 年8 月2 日、102 年8 月27日分別借貸楊善淳85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質疑102 年3 月8 日(85萬元)及102 年8 月27日(100 萬元)之借貸情形。然查:

⒈關於聲請人於102 年3 月8 日借貸楊善淳85萬元部分,聲請

人係於102 年3 月13日以匯款方式,將同年月8 日約定借款之85萬元貸與楊善淳,預扣利息11萬9,000 元,實拿73萬1,

000 元(惟此包含同時支付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款項3 萬9,00

0 元,若再扣除上開與本案無關之款項3 萬9,000 元,實拿金額應為69萬2,000 元)。此與聲請意旨所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附表1 編號11,楊善淳對於聲請人於102 年3 月13日臨櫃將69萬2,000 元匯入其帳戶之事實表示「不爭執」乙節,互核相符。

⒉至於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7日借貸楊善淳100 萬元部分,楊

善淳固於上開民事判決附表1 編號25,對於聲請人於102 年

8 月27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借貸100 萬元乙節表示「否認」。然該民事事件係於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5年9 月5 日宣示判決,而楊善淳嗣於106 年1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何時開始向林儷芬借錢?)102 年2月22日,我是透過他做房子抵押設定之後才開始有金錢往來」、「(問:起訴書所列之5 筆金錢借貸時間、金額是否正確?)是」、「(問:起訴書所載之5 筆月付利息是否正確?)起訴書所載是正確的,但是其中有1 筆起訴書寫95萬元,但這1 筆實際上的借款是100 萬元,是先扣除利息後才實拿95萬元」、「(問:除了這筆外,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的利息、利率都是正確的?)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 頁)。職是,原確定判決就案內有關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認定楊善淳於106 年11月22日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自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所乖違。

㈢本件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

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在客觀上顯不足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