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紹和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更( 一)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8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6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增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㈢再按「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
『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通常可認定具有嶄新性(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人供述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5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按得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
3 號判決意旨可稽。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㈤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董欣躍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5 日
調查筆錄」有「漏未審酌」,而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
⒈經查,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調查筆錄:「(問:你與許崑源往來關係為何? )我認識許崑源20餘年…。(問:
據本處依據查扣貴公司小邱付款聚利順及其他明細表1 張,該資料記載『100 年1 月17日、2 月17日、4 月21日分別借給許崑源議員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3000萬元、3000萬元,合計1 億1 千萬元』,該款項緣由為何? )小邱是我們公司的下游客戶…。(問:許崑源為何向你借貸如此大額之款項? 詳情為何? )許崑源當時(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他最近很苦,…。(問:〈提示:查扣之貴公司台幣零用金收支傳票影本2 張〉該資料記載『100 年
4 月15日鍾委領現300 萬元』,該款項緣由為何? )我想想看。(問:〈提示:查扣之貴公司台幣零用金收支傳票2 張〉該資料記載『100 年5 月27日阿來TO現金-BOSS(鍾紹和)
400 萬元』,該款項緣由為何? )100 年4 月間的某一個星期六或星期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跟鍾紹和在海邊路的公司見面,當時因為本公司長期向交通部申請港灣駁油執照,一直遭到環保署的為難,而不能通過,一直沒辦法取得駁油執照,而鍾紹和一直很幫忙協助,所以見面時,我想說拿400 萬元給鍾紹和幫忙,當時鍾紹和認為他沒有幫忙我太多駁油執照申請的事情,所以拒絕接受這400 萬元」(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知,調查官開始主要針對年籍資料以及其任職公司之相關基本問題,先切入詢問證人董欣躍與許崑源議員之資金往來關係,之後才開始詢問「100 年4 月15日鍾委領現300 萬元」此筆緣由,而證人董欣躍回應「我想想看」等語,而調查官接續詢問第二筆「100 年5 月27日阿來TO現金-BOSS(鍾紹和) 400 萬元」之緣由,證人董欣躍回覆這是答謝聲請人幫忙駁油申請一事,但聲請人卻拒絕收受。這是證人董欣躍第一次的說明,也是最真實的說明;要言之,證人董欣躍於100 年5 月27日持現金400 萬元是為了感謝聲請人幫忙駁油聲請乙案;至於300 萬元,則與駁油聲請無關。
⒉次查,聲請人就駁油聲請乙案自99年12月30日召開第一次協
調會、100 年1 月18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均未有進展,至10
0 年5 月17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決議內容:「( 1)本申請案之管轄機關為能源局,請該局擔任受理窗口,再會商海巡署、環保署、海關及高港局意見,並可考慮委託高港局管理
( 2) 請能源局適時修正石油管理法,將海域範圍納入規範」,因而就駁油聲請乙案有初步進展,證人董欣躍遂於該月27日旋即持現金400 萬要對聲請人表示感謝,而聲請人拒收。豈料,原確定判決就此調查筆錄內容未詳細審究,「漏未審酌」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之調查筆錄之真意,反誤將聲請人收受300 萬乙事與駁油聲請案相互連結,誣認聲請人有職務上之收賄行為,此張冠李戴、羅織聲請人入罪,明顯已造成冤獄。
⒊總此,上開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調查筆錄之內容應
屬最接近真實之第一次供述,且明顯就300萬元以及400萬之給付緣由作區隔;然原確定判決竟將此已存在、且有利於聲請人的證據「未予斟酌」,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
1 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依法即具有再審之「新規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聲請人既受有無罪判決之情,為此提出再審聲請,應屬於法有據,還請鈞院依法開啟本件再審之程序。
㈥本案另發現「新證據」即「人證郭敏莉」以及「聲請人於臺
灣銀行群賢分行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足認聲請人收受300萬元與其擔任立委之職務無關,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⒈緣聲請人於99年間因應國內環保法令修正所致生質柴油短缺
一事,曾邀請證人董欣躍合作投資至印尼種植供作生產生質柴油用途之作物麻瘋樹,當時聲請人先選擇以印尼全國農漁業合作社為合作對象,並積極推動印尼農漁業合作社與國內生產合作廠商即中油公司與台糖公司之投資聯繫事宜,證人董欣躍曾向聲請人允諾就上開投資事宜之支出到時可向其請款。而聲請人因印尼投資案須派員至印尼勘查供生產生質柴油所須之麻瘋樹的種植土地,聲請人當時因公繁忙而囑託胞兄鍾紹恢與姪子鍾智誠代聲請人前往勘查與評估,而該二人出訪所花費之全部費用,均由聲請人所墊付,此有證人鍾紹恢證稱:「…(辯護人蔡世祺律師問:你是否曾經受被告委託到過印尼處理痲瘋樹投資的事?)證人鍾紹恢答:有。(辯護人蔡世祺律師問:是何時去的?)證人鍾紹恢答:我是2010年12月去的。(辯護人蔡世祺律師問:〈辯護人請求調閱入出境資料〉當時是你自己去還是有跟其他人去?)證人鍾紹恢答:我跟我兒子鍾智誠。(辯護人蔡世祺律師問:當時被告委託你去的目的為何?)證人鍾紹恢答:他們之前在臺灣已經有衡量過要在印尼投資痲瘋樹的事,被告要我去印尼幫他負責看管,所以派我先去印尼考察種植的環境及造鎮。…(辯護人蔡世祺律師問:你跟你小孩出去的行程的花費,花費多少錢?)證人鍾紹恢答:我總共在那邊花了二十幾萬元,包括買一些禮品。我們是去投資的,對方也會招待我們。(辯護人蔡世祺律師問:這些費用是何人出的?)證人鍾紹恢答:被告在我出國前拿給我的。…」(鈞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刑事判決於103 年2 月27日之審判電子筆錄第11頁至第16頁),益徵上開相關支出差旅費用確實由聲請人先為代墊支出至明。
⒉次查,聲請人亦曾因與證人董欣躍合作投資生質柴油之事,
招待至我國參訪之印尼全國農漁合作社之人員,其中一次參訪行程聲請人係委託證人林煥宗代為籌備招待事宜,此由證人林煥宗證述略以:「(辯護人吳建勛律師問:你是否曾經就有關投資痲瘋樹的印尼人士見過面?)證人林煥宗答:有。(辯護人吳建勛律師問:是在印尼見面或是臺灣?)證人林煥宗答:在臺灣。(辯護人吳建勛律師問:當時在何情況下見面?)證人林煥宗答:很多人在宴會場合。(辯護人吳建勛律師問:宴會的場合是誰邀請的?)證人林煥宗答:是我安排的,是被告請我安排,他說有外國人,很重要,要我安排比較體面的場合。(辯護人吳建勛律師問:那次主要的客人是什麼身分?)證人林煥宗答:印尼的總統府的秘書長,農會的理事主席,還有其他的隨員。(辯護人吳建勛律師問:包括陪賓大約多少人參與?)證人林煥宗答:大約二十幾人。…(辯護人吳建勛律師問:當天花費多少?)證人林煥宗答:大約三十幾萬元。(辯護人吳建勛律師問:錢是誰付的?)證人林煥宗答:當天被告交給我,被告交給我三十萬元,但不夠。(辯護人吳建勛律師問:不夠的部份如何處理?)證人林煥宗答:我自己吸收。…」等語甚詳(鈞院10
2 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刑事判決於103 年2 月27日之審判電子筆錄第5 頁至第7 頁),足徵聲請人確有委託證人林煥宗招待至我國參訪之印尼全國農漁合作社之人員及其他參訪人員,而墊付相當金錢。
⒊再查,證人董欣躍因上開印尼投資案而與聲請人熟識,遂於
100 年間再委託聲請人協助至中國大陸關心其親戚張天真因涉嫌在中國走私而遭到福州市看守所羈押乙案(以下簡稱張天真之大陸司法案),此有經聲請人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聲請函詢中國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經函覆略以:「…據了解,鍾紹和先生曾於2011年3 月向我會及有關方面反應張天真親友的有關請求。張天真親友希望為其辦理保外送醫,並委託鍾紹和代為探親。根據我會建議,鍾紹和於2011年
3 月、4 月兩度到福州市向福建省有關方面了解情況,並轉達了張天真親友的請求。…」可證(再證3 )。基於上情,聲請人遂於100 年3 、4 月間多次前往中國大陸關切張天真涉案狀況,期間亦有向證人李進約購買約新台幣100 萬元之牛樟芝當作禮品(證人鍾紹恢於鈞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於103 年2 月27日之審判筆錄),尚有機票、住宿、宴酬及在大陸之交際費等支出,均由聲請人先為代墊。且上開印尼投資麻瘋樹案以及張天真之大陸司法案等相關差旅等費用均為聲請人指示其助理郭敏莉提領多筆現金。
⒋茲查,聲請人曾於100 年2 月22日提領現金52萬元,以及多
筆以提款卡跨行提領20,006元(其中6 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再證4 ),均為聲請人前往中國大陸關切張天真之大陸司法案期間所花費之證據資料,此為原確定判決尚未出現之證據資料,屬於「新證據」,因而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⒌基於上情,聲請人於100 年4 月11日自中國大陸返國後,證
人董欣躍緊接於100 年4 月15日邀請聲請人前往聚利順公司辦公室見面,當天見面之目的即係為了詢問聲請人有關於其親戚張天真在大陸被羈押之處理情況,並支付聲請人為其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差旅費,因此,證人董欣躍當天給付該300萬元之目的,顯係為了支付聲請人為其處理上開印尼投資麻瘋樹案以及張天真之大陸司法案所支出之費用,彰彰甚明。⒍其中郭敏莉為聲請人於97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0日擔任
第7 屆立法委員之國會助理,其工作範圍為負責掌管聲請人之帳戶支出以及立委辦公室之雜支等會計帳目處理等業務。而郭敏莉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傳喚,且聲請人在臺灣銀行群賢分行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取,上開郭敏莉(人證)以及聲請人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開立帳戶之資料(物證)可資證明聲請人收受300 萬元與證人董欣躍陳情乙案(聚利順公司陳情案)無關,具有開啟再審之新規性之要件,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
⒎綜上,證人董欣躍於100 年4 月15日給付聲請人300 萬元,
乃因聲請人日前邀董欣躍共同投資至印尼種植麻瘋樹案,以及受託處理證人董欣躍之親戚張天真在大陸受羈押之事務,聲請人因而先墊付大筆差旅等費用之補償費,並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該300 萬元為聲請人處理有關證人董欣躍陳情請託案件,因而有收受賄賂之情。
㈦有關證人朱少華之證述證明「聲請人為何於調詢及偵訊說明
有印尼投資麻瘋樹案」乙事,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如何捨棄不予採納,屬於「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之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
⒈經查,原確定判決略以:「…尤其被告與董欣躍前往印尼投
資麻瘋樹一事,更無任何違法、不名譽或不道德之處,然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對此仍隻字未提,實與常理不符,無法遽信」(原確定判決書第62頁),然觀諸證人朱少華於鈞院所為之證述:「(問證人朱少華:101 年6 月間鍾委員是否有找你,請你陪他去地檢署,去說明剛剛那個董先生有投資印尼麻瘋樹這個計畫的事情?要請你幫他作證?)時間不清楚,但有這件事情,鍾委員有一天來找我,是談這件事情,那個時候我不願意來,因為那個時候我跟壹週刊打關係(官司)的過程當中,律師叫我低調,不要節外生枝,我心情不好,那個時候剛好要準備打官司的階段,我就拒絕鍾委員,說我很忙,這個時候不適合做這件事情。(問證人朱少華:鍾委員找你的時候,當時是否還是中油董事長?)印象中已經不是了。(問證人朱少華:鍾委員去找你的時候,有沒有明白跟你說希望作證哪一部分的事情?)他有提到這個事情,有提到他被起訴300 萬,詳細情形不知道,的確他有來找過我,101 年我離開中油後,鍾委員有來找過我」(參見原確定判決於105 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可見聲請人早於本案偵查中即曾請證人朱少華能出庭向檢察官說明當初聲請人協助證人董欣躍處理印尼投資麻瘋樹案等事宜,且處理投資事宜亦確實有諸多差旅、交際費用須支出,僅係因證人朱少華有所顧慮,而聲請人亦認證人董欣躍所給予之該筆款項無論如何均與聲請人擔任立法委員之職務無關,聲請人不願造成證人朱少華之困擾,而未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陳明該等事實,然原確定判決未察,徒以主觀臆測聲請人於偵查中未及時說明即認該印尼投資麻瘋樹案均屬虛偽,自無可採。⒉總此,上開證人朱少華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所為證述內
容,屬於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因此具有「新規性」,應屬於聲請再審新證據之事由。因聲請人明顯應受「無罪判決」之情,為此提出再審聲請,應屬於法有據,還請鈞院依法開啟本件再審之程序,以保良善。
㈧聲請調查證據:
⒈證據方法:敬請鈞院惠准傳喚證人郭敏莉(地址:高雄市○○區○○路○○○ 巷○○號7 樓) 到庭作證。
⒉待證事實:聲請人就印尼投資麻瘋樹案以及張天真之大陸司法案之差旅費、交際費等各項支出。
⒊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經查,證人郭敏莉為聲請人於97年2 月
1 日至101 年1 月30日擔任第7 屆立法委員之國會助理,其工作範圍為負責掌管聲請人之帳戶支出以及立委辦公室之雜支等會計帳目處理等業務,對於待證事實知之甚稔,應有聲請傳喚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明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證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可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為此,特依法具狀,懇請貴院高德明察,賜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以避免冤屈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鍾紹和(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4 年度上更(
一) 字第18號判決認其於97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0日間,擔任中華民國立法院第7 屆立法委員,具有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而有議決法律、預算等議案、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亦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及在立法院所設之各種委員會邀請政府人員到會備詢之權。聲請人於上開任期內之99年至100 年間,擔任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委員,負責審查經濟、經濟建設、能源政策及有關經濟部(及其所屬能源局)、經建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於審查議案後提報院會決定,而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聲請人受董欣躍請託,邀集能源局等有關行政機關,先後三次召開與本申請案有關之協調會議及作成就國家能源發展政策評估本申請案之可行性、受理機關、修改石油管理法等決議,並透過黨團助理及請託立委鄭金玲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與本申請案有關之提案與作成附帶決議,行使憲法賦與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為行使其立委職務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並與其立委職務權限發揮之作用力具密接性,能為其立法委員職務之實質影響力所及,而屬其職務行為,聲請人明知董欣躍交付之300 萬元,係感謝被告以立法委員身分所為上開與職務上權限發揮之作用力具密接性,為其立委職務之實質影響力所及之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加予收受,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調查筆錄:(問
:〈提示:查扣之貴公司台幣零用金收支傳票影本2 張〉該資料記載『100 年4 月15日鍾委領現300 萬元』,該款項緣由為何? )我想想看。(問:〈提示:查扣之貴公司台幣零用金收支傳票2 張〉該資料記載『100 年5 月27日阿來TO現金-BOSS(鍾紹和) 400 萬元』,該款項緣由為何? )100 年
4 月間的某一個星期六或星期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跟鍾紹和在海邊路的公司見面,當時因為本公司長期向交通部申請港灣駁油執照,一直遭到環保署的為難,而不能通過,一直沒辦法取得駁油執照,而鍾紹和一直很幫忙協助,所以見面時,我想說拿400 萬元給鍾紹和幫忙,當時鍾紹和認為他沒有幫忙我太多駁油執照申請的事情,所以拒絕接受這
400 萬元」(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知,調查官詢問「
100 年4 月15日鍾委領現300 萬元」此筆緣由,而證人董欣躍回應「我想想看」等語,而調查官接續詢問第二筆「100年5 月27日阿來TO現金-BOSS(鍾紹和) 400 萬元」之緣由,證人董欣躍回覆這是答謝聲請人幫忙駁油申請一事,但聲請人卻拒絕收受。這是證人董欣躍第一次的說明,也是最真實的說明;要言之,證人董欣躍於100 年5 月27日持現金400萬元是為了感謝聲請人幫忙駁油聲請乙案;至於300 萬元,則與駁油聲請無關。豈料,原確定判決就此調查筆錄內容未詳細審究,「漏未審酌」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之調查筆錄真意,反誤將聲請人收受300 萬乙事與駁油聲請案相互連結,誣認聲請人有職務上之收賄行為,羅織聲請人入罪。總此,上開證人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調查筆錄之內容應屬最接近真實之第一次供述,且明顯就300 萬元以及400萬之給付緣由作區隔;然原確定判決竟將此已存在、且有利於聲請人的證據未予斟酌』等情。本院查,證人董欣躍於
101 年1 月5 日調查筆錄先供稱:「(問:〈提示:查扣之貴公司台幣零用金收支傳票影本2 張〉該資料記載『100 年
4 月15日鍾委領現300 萬元』,該款項緣由為何?)我想想看等語(偵一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嗣於同日調查筆錄繼而供稱:「(問:前述鍾紹和究係有無拿取300 萬元?)經我回想,他有拿300 萬元。約在100 年間( 詳細時間記不清楚) ,我在公司或飯店( 地點我記不清楚) 親拿現金300萬元當面交給鍾紹和。我只是很簡單的跟鍾紹和講,我拜託他的事情,他都盡心盡力,這300 萬元是感謝他的。(問:
你拜託他何事?)就是前述我回答過有關申請駁油執照的事情」等語(偵一卷第36頁);足見證人董欣躍針對聲請人為何收取300 萬元及拒絕收取400 萬元之源由,於101 年1 月
5 日調查筆錄中已說明甚詳,何況聲請人收受300 萬元賄賂與對價關係之認定,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七點論述綦詳(判決第49頁第6 行至56頁15行),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本案另發現「新證據」即「人證郭敏莉」以及
「聲請人於臺灣銀行群賢分行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足認聲請人收受300 萬元與其擔任立委之職務無關,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一節。本院查:
⒈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2日調查筆錄供稱:「(問:你收受董
欣躍之300 萬元服務處贊助費用後,有無登帳記錄?)沒有。(問:你前述表示收受董欣躍之300 萬元為服務處贊助費用,既為服務處贊助費用,何以沒有登帳記錄?)服務處記的帳目都是經常性支出,如禮品、贈品、水電費、租金等費用,至於一般餐敘、紅白包費用,則沒有紀錄,所以該300萬元的收支並沒有入帳記錄。(問:前述收受董欣躍之300萬元後,如何支用?)都是用在紅、白帖喜事、餐敘應酬的支出上」等語(偵一卷第357 頁);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2日偵查訊問筆錄供稱:「(問:300 萬元後來後來你存入哪一個帳戶中?)沒有存入帳戶。(問:花費到何處?)因為民意代表紅白喜事開支非常的大,我就將300 萬元作個人保管,有花費就從這300 萬元支出,例如婚喪喜慶,或是餐聚等就是由這300 萬元去支出。(問:這300 萬元目前是否仍有剩餘?)沒有了」等語(偵一卷第375 頁背面至第376 頁);聲請人於原審102 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供稱:「(問:
這三佰萬後來拿到哪裡去?)平常花費、代墊出去的費用等等。(問:有無存入銀行?)沒有。(問:這筆款不小,董欣躍為何不用匯款方式,而是把你叫到聚利順公司辦公室當場給你現金三百萬,且你收了後也沒有任何入帳資料而是如你說的帶在身上或去向不明?)我擔任立法委員每月開支少則80萬,有時一天就花完了,不是一般人所瞭解,也沒刻意要存入銀行,因平常花費就這麼大。(問:三百萬放在身上?)對,,放在車上。(問:你說一個月開銷少則80萬,30
0 萬至少要花一、二個月,不可能放在車上一兩個月?)我東西就是放在車上,可以方便平常開支,因民意代表較敏感,平常很多花費不方便登載,也不會去匯款,這是民意代表的苦衷,大家都一樣,不是只有我。(問:三佰萬何時用完?)應該有三、四個月用完,錢放在車上要用時隨時去拿」等語(原審卷第256 頁);依聲請人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之前開供述,其向董欣躍拿取300 萬元後,並未存入聲請人之金融機構的帳戶,更未交給證人即其國會助理郭敏莉保管及支付各項費用,揆之常情,證人郭敏莉自無從知悉聲請人有自董欣躍處收取300 萬元之事實,更無從知悉該款之用途及支付何種費用,則聲請意旨以「證人郭敏莉為聲請人於97年2 月1 日至101 年1 月30日擔任第7 屆立法委員之國會助理,其工作範圍為負責掌管聲請人之帳戶支出以及立委辦公室之雜支等會計帳目處理等業務,對於『聲請人就印尼投資麻瘋樹案以及張天真之大陸司法案之差旅費、交際費等各項支出』的待證事實知之甚稔,應有聲請傳喚之必要」各節。然證人郭敏莉對於聲請人向董欣躍拿取300 萬元後,並未存入聲請人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帳戶,更未交給證人即其國會助理郭敏莉保管及支付各項費用,則上開300 萬元之去處及支付何種費用,並非證人郭敏莉親身之見聞,顯不具證據適格,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
⒉聲請人提出「臺灣銀行群賢分行戶名鍾紹和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1 張(本院卷第53頁),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自10
0 年1 月5 日至同年3 月30日該帳戶之存提款情形,且其中最大一筆於100 年2 月22日現金提款52萬元而已,而上開款項與本件聲請人收受董欣躍300 萬元完全無關,已如前述,自不能執此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更何況聲請人於本院更一審辯稱「前揭300 萬元係其為董欣躍在大陸關照張天真及前往印尼投資麻瘋樹所代墊之費用,而與本申請案無關等語,並以證人董欣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憑,暨提出臺胞證、印尼麻瘋樹綠色油田計畫、麻瘋樹合作種植備忘錄、牛樟芝購買證明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函各1 份為證,並引用通訊監察譯文,及聲請傳喚證人李全教、鍾紹恢、林煥宗、李進約、朱少華等人到庭欲佐其說」各節,均無足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八點論述綦詳(原確定判決第56頁第16行至62頁26行),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亦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另以『證人朱少華之證述證明「聲請人為何於調詢
及偵訊說明有印尼投資麻瘋樹案」乙事,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如何捨棄不予採納,屬於「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之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一節。本院查: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八之㈥已說明「至於被告辯稱收受之300
萬元,係計畫前往印尼合作投資麻瘋樹之代墊費用乙節,固聲請傳訊證人朱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被告所主張印尼合作投資麻瘋樹之事實在卷,惟證人朱少華並無法明確證述究竟被告有無及有為董欣躍代墊支出何種項目之款項?各項代墊款之金額若干?(本院上更( 一) 卷一第199 頁至第202頁),是證人朱少華之證述,尚難逕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0頁第26行至61頁5 行),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證人朱少華之證言如何捨棄不予採納,屬於「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之「新證據」情事。
⒉至於證人朱少華在本院更一審於105 年6 月29日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有擔任中油公司董事長?期間?)有,99年
9 月到101 年7 月。(問:擔任中油董事長期間,中油有沒有為了發展生質柴油而計畫種植麻瘋樹?)有。(問:101年6 月間鍾委員是否有找你,請你陪他去地檢署,去說明剛剛那個董先生有投資印尼痲瘋樹這個計畫的事情?要請你幫他作證?)時間不清楚,但有這件事情,鍾委員有一天來找我,是談這件事情,那個時候我不願意來,因為那個時候我跟壹週刊打關係的過程當中,律師叫我低調,不要節外生枝,我心情不好,那個時候剛好要準備打官司的階段,我就拒絕鍾委員,說我很忙,這個時候不適合做這件事情(問:鍾委員找你的時候,當時是否還是中油董事長?)印象中已經不是了。(問:鍾委員去找你的時候,有沒有明白跟你說希望作證哪一部分的事情?)他有提到這個事情,有提到他被起訴300 萬,詳細情形不知道,的確他有來找過我,101 年我離開中油後,鍾委員有來找過我」等語(本院上更( 一)卷一第199 頁背面至第202 頁)。惟查,聲請人係於101 年
6 月12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員詢問,詢問完畢後,聲請人即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起接受檢察官吳協展訊問,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 份可稽(偵一卷第353 頁至第357 頁、第
374 頁至第377 頁),足見聲請人因涉犯本案於101 年6 月12日接受調查員詢問,詢問完畢後,聲請人即「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吳協展訊問,自不可能發生「101 年6 月間鍾紹和找證人朱少華,請朱少華陪他去地檢署,去說明董欣躍有投資印尼痲瘋樹這個計畫的事情」之情形,更何況證人朱少華亦證稱「99年9 月至101 年7 月擔任中油公司董事長」、「鍾委員找我的時候,印象中當時已經不是中油董事長了」、「(問:鍾委員去找你的時候,有沒有明白跟你說希望作證哪一部分的事情?)他有提到這個事情,有提到他『被起訴300 萬』,詳細情形不知道,的確他有來找過我,101 年我離開中油後,鍾委員有來找過我」等語,依證人朱少華上開證言相互比對觀之,聲請人去找證人朱少華作證董欣躍有投資印尼痲瘋樹這個計畫一節,縱然屬實,亦是聲請人『被起訴300 萬』,於101 年7 月證人朱少華未擔任中油公司董事長之後,絕對不是101 年6 月間檢察官偵查中,一定是聲請人被起訴後的事情,顯見證人朱少華上開證言,亦無足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㈤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其他證據及主張各節,係就原確定判決已
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本院無庸重複贅述,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