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榮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431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0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3068、9690號、100 年度偵字第3286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訴訟狀所載。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嶄新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並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6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黃榮華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43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並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聲請人固提出高雄縣政府會勘紀錄(新證3 )、內政部89年

2 月2 日台89內營字第8982281 號函(新證4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2月7 日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新證5 )、82年8 月27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捐助章程(新證6 )、臺灣省高雄縣政府83年4 月6 日83府財產字第29859 號函(新證7)等證據,指稱原確定判決係虛設不存在之申請案件誣陷聲請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述各項證物,致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原因等情,然上開證物,均業據聲請人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提出主張,並據本院於106 年5 月11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認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54號案卷查核屬實。

聲請人此部分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1 、新證2 ,僅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

年度訴字第985 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理由之節錄,且該二判決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斟酌,並採納為判決理由之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依前說明,該等證據並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意旨此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俱與上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