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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明祥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55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41、7742、10792 、12077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1390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共同被告張博淳之供述,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且本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共同被告張博淳明確供述係由「梁小小」或共同被告吳紫涵偽造公文書,並非由聲請人廖明祥所偽造,此部分顯然足以認定聲請人廖明祥應無偽造公文書甚至加重詐欺之犯行,甚或應改論以較輕之普通詐欺罪,然原確定對於共同被告張博淳,通編隻字未提,應有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廖明祥之供述,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且本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廖明祥已明確供述其不知悉共同被告張博淳所經營者為詐騙集團、未親眼看過所交付紙袋內之偽造公文書,此部分顯然足以認定聲請人廖明祥應無偽造公文書甚至加重詐欺之犯行,甚或應改論以較輕之普通詐欺罪,然原確定對於聲請人廖明祥之供述,通篇隻字未提,應有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人廖明祥對於所犯,業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

分顯然足已認定聲請人廖明祥應無偽造公文書甚至加重詐欺之犯行,甚或應改論以較輕之普通詐欺罪或科以較輕之刑罰,然原確定判決忽略上開事實,竟不相關連之附表一編號6、10、12所示被害人未能達成調解為由,為重刑判決,應有發現確實新證據、新事實之再審理由。

㈣聲請人廖明祥單獨扶養母親,而母親現患有「雙極疾患,目

前為伴有精神病特徵之鬱症發作,重度( F31.5)」,且「需專人照顧」,且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母親極須聲請人廖明祥照顧,懇請鈞院並命停止執行本案刑罰,其維聲請人廖明祥之權利,並使聲請人廖明祥有機會妥善照顧母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3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5、1026、1027號判決認

其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 、7 、10、13部分所為(共4罪),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4 、8 、11、12部分所為(共5 罪),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㈡至㈣所載聲請人已供述不知共同被告張博淳所經

營者為詐騙集團、未親眼見過所交付紙袋內之偽造公文書;已與告訴達成和解、足認聲請人應無偽造公文書甚至加重詐欺之犯行,聲請人極需照顧媽媽請求命停止執行等各情,原均於原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或存在,而經法院審酌進行「證據實質價值之判斷」,評價及論述證據證明力之取捨(見卷附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25、1026、1027號判決書理由欄所載),故聲請意旨㈡至㈣所載之事實,顯不具備「新規性」要件,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予審查上開聲請意旨㈡至㈤所載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甚明。

㈢至於,聲請意旨㈠共同被告張博淳明確供述係由「梁小小」

或共同被告吳紫涵偽造公文書,並非由聲請人廖明祥所偽造,認此部分顯然足以認定聲請人廖明祥應無偽造公文書甚至加重詐欺之犯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廖明祥如何共同犯本案偽造公文書之罪,已就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論述綦詳,本件再審意旨聲請意旨㈠所指之上揭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確實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㈡至㈣部分,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而聲請意旨㈠部分,所稱新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確實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規性與確實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及請求停止執行本案刑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