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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葉春庭無照收受姜澎齡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之犯罪要旨:「於民國98年8 月21日,在澎湖縣某處與姜澎齡(已歿)簽訂委託書,載明:『一、甲方(即姜澎齡)自中華民國98年7 月9 日至8 月20日,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委託乙方(即葉春庭)全權處理買賣股票』等語,葉春庭即陸續收受姜澎齡交付之上開150 萬元現金,再以自己名下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證據一《即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之犯罪要旨:「實體方面:一㈣卷存. . . 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月日、事項、金額、簽名處各欄,其中事項欄有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與股票投資相關之記載,並經姜澎齡或趙清龍於簽名處欄簽名者,達13次之多. . . 確屬真正,堪可認定」。原確定判決書之事實欄、理由欄沒有舉證:「姜澎齡陸續交付聲請人、收受150 萬元信託金之每筆期日、金額。嗣聲請人陸續代姜澎齡買賣哪間上市、櫃股票,期日、數量,股款金額,損益成果之實體證據。」聲請人據上提出迄今未經再審裁定之未經審判之新事實新證據如下:

㈠就聲請人沒有收受姜澎齡150萬元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158 條:「證券經紀商接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受託契約,應依證券交易所所訂受託契約準則訂定之。」依證券交易法第158 條實際作業:「實體文件簽署作業(見證據三證據二之2 、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據上,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聲請人以名下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 本交割股款帳號專戶,自98年7 月9 日至8 月20日,收受姜澎齡交付150 萬元整入交割股款帳號專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新事實新證據為聲請人名下2 本交割股款帳號專戶,並沒有存入150 萬元(證據三《即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台北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證據三是否真實,見本案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卷宗第98頁至

195 頁,有檢察署向銀行調閱證據相同資金出入明細。姜澎齡期間沒有支出150 萬元之證據(證據四《即上開所指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卷宗》)。

㈡就聲請人沒有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部分:

上開證據三、證據四之新證據,證明聲請人沒有無照收受姜澎齡150 萬元,當然沒有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㈢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又為盡可能有效率且公正、公平處理大量司法訴訟案件,大陸法系國家乃於訴訟法中設置種種程序規定作為篩選或劃分審判、管轄權等依據,僅有齊備程序要求之案件,始得由法院進入實體審理,此即「先程序後實體」此一訴訟審理基本原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即為典型之程序規定,避免一再以相同事由重複聲請再審致耗盡訴訟資源,故就不合法之再審聲請,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法院依法僅能以不合法為由,逕自駁回再審之聲請,不能進入有無再審理由之實體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及所謂新證據,均已於先前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實則聲請人自103 年起對原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分別於103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案、104 年

4 月8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案、104 年7 月2 日以10

4 年度聲再字第85號案、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案、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案、

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04 號案、106 年8 月

1 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61號案、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43 號案、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7號案、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74號案、107年9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25 號案、108 年2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91 號案,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或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09、115-117 頁)。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本次所提新證據三「第一銀行2 帳戶存摺即交易資料」與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17號、第74號、第125號、第191 號所提證據相同;新證據二亦即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74號案之證據二之2 「銀行開戶委託書」),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于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