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嘉寶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77 號、99年度偵字第77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及再審理由㈠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 項第
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二字,太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再審係在該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規定。該條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係指該事實、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均屬之,而為法院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就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卷存其他全部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結果,須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者,基於「疑罪有利於被告」原則,始可裁定開始再審。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⑴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⑵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犯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㈠時任職於新聞處長室之機要秘書之被告趙嘉寶,就系爭上開
2 標案具有實質影響力一節:證人即當時新聞處長許銘春於調訊中證稱:「當時我的機要有3 位,因為趙嘉寶曾擔任世運基金會副執行長,所以有關世運事宜都由他襄助我」、「趙嘉寶的部分,是有關新聞處的活動或世運有關的活動,會先送給趙嘉寶檢視…因當時新聞處業務繁忙,所以我去的時候,就由機要先做些檢視」等語(見偵卷㈡第119 頁);且證人即上開二廣告招標案之承辦科長(第二科)簡美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你為何要向被告趙嘉寶請假?)我習慣上會向秘書請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 正頁);而證人即市長室機要秘書簡煥宗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趙嘉寶是市長聘任的」、「他跟市長久了」、「最早是在市長室,有到世運基金會,也有到新聞處」、「趙嘉寶的業務是幫世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34 正頁);又證人即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張家興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與趙嘉寶是負責跟科室或跨局處協調」、「趙嘉寶於98年初進入我們單位,我將公文的部分業務撥給他」、「有關公文的流程主要是趙嘉寶在看」、「看公文呈核給處長前之流程是否完備,及附件是否與公文相符」、「公文的流程會送處長室,原則上先由秘書這邊處理,再呈給處長」、「除評審委員已經勾選後的名單是彌封外,其他標案的公文及附件並沒有彌封,包括標案確定對外公告的內容,我(機要秘書)都可以看到」、「98年3 月間起,該國內案評審我沒有參與…我向新聞處秘書室請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 正反、238 正、239 正頁),參核相符。且被告趙嘉寶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伊曾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門委員缺,調市長室擔任專門委員,也是機要,之後借調「世運基金會」副執行長,嗣回任高雄市政府,佔工務局專門委員缺,後來調新聞處處長室機要秘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0 正頁),印證相符。又參照於98年6 月25日8 時52分15秒、20秒許,以及98年7 月28日10時22分許,證人即承辦科長簡美玲以其門號0000000000分別以簡訊:「職因內傷嚴重,身心俱疲,前所未有…」、「今晨胃絞痛,心悸,極度不適,實需請假就醫,美玲敬上」、「報告長官,請同意准假1 天(耳朵痛,看醫生,補睡眠)美玲敬上」等語,傳至被告趙嘉寶所用門號0000000000等情(見調卷㈡第143、215 頁),堪以佐證。從而,被告趙嘉寶以其先後曾任市長室機要秘書、KOC 副執行長,並時任處長室機要秘書之職務,對於上開2 招標案應具有實質之影響力。此外,被告趙嘉寶97年12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服務,並經銓敘部以機要人員任用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14日書函附工務局98年另予考成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9至63反頁),足堪佐證。
㈡就被告趙嘉寶係以上開任職公務員身分,而意在索賄乃藉詞辦理所謂「高雄夏日活動」索取180 萬元賄款部分:
⑴關於改制前高雄市政府新聞處確有舉辦「2009年夏日高雄活
動」,係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得標,統一公司再委由寬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寬寬公司)實際辦理活動企劃與軟硬體規畫,及執行至結案,招商可以尋求贊助,但係由統一公司處理,且該活動的廣告露出部分,沒有包括台灣電通公司,寬寬公司與台灣電通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人員接觸,且「被告趙嘉寶是該夏日活動發包單位的長官,是一起討論之夥伴」,該夏日活動與「2009高雄世運」本質上是二回事,並未與上開國內案、國際案有所關聯等情,業經證人即寬寬公司總經理陳功儒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8 反、179 正、180 正頁),則被告趙嘉寶明知「2009年夏日高雄活動」招商活動、規劃與執行,係由統一公司承辦處理,且交由寬寬公司執行,均未邀請台灣電通公司參與贊助等情已明。
⑵再依證人黃英華於偵訊中證稱:「(為何會跟新據點公司林
麗秋拿180 萬元?)因趙嘉寶一開始是跟我說要贊助夏日活動廠商,我跟他說請廠商來找我們請款,後來趙嘉寶說不是,要我幫他找發票,我就覺得有問題,我跟他說沒有辦法幫他找發票,那時我才發現這筆錢是他要的」等語;且於原審證稱:「高雄市政府要辦夏日活動,趙嘉寶要我幫他找200萬元的贊助,是由這個事情起頭的」、「他一開始是向我講高雄夏日活動,需要我們找一些廠商來贊助這個活動,這1次趙嘉寶希望我們公司作支出贊助的變通,但我們公司不可能去贊助這個活動,趙嘉寶希望我去找出發票來開這個錢,我也尋找幾家廠商,他們也不願意幫我開發票,所以最後我對趙嘉寶回覆說,發票我沒有辦法,請你自己想辦法」、「後來我認為夏日活動的廠商不是直接開發票給台灣電通,而是要去找別家的發票,所以我猜測這應該是藉口」、「(事後由你與趙嘉寶陸續接觸與通聯,是否印證市府要辦夏日活動幫他找200 萬元贊助,只是他索賄的藉口?)是」、「因為我接到趙嘉寶通知,說叫我與蔡聰源聯絡,新據點公司業務內容與我們公司比較有關係,由新據點開立發票向我們請款」、「這張(200 萬元)發票要進來請款,我要向公司報告有這款項,要以「急付款」方式,因我的權限只能一般付款,不能急付款,所以我告訴我的老闆,如果這個款項沒有馬上處理,未來要結案比較麻煩,所以他們就聽從我的建議,簽了急付款」、「只是為了結案順利,我認為還是需要給他錢」等語(見偵卷㈠第227 頁;原審卷㈡第75正、78反、
100 反、103 正、209 正、210 反、211 正頁);並參諸證人黃英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拿錢給他的目的只是不想惹麻煩,因台灣電通公司比較保守,且國內廣告案還在執行階段,還沒有結案,希望趙嘉寶不要橫生枝節,因為奧多公司就曾發生不把高雄公車候車亭廣告給台灣電通公司刊登廣告,我們就沒有辦法履約,我怕這種事情又會一再發生」等語(見偵卷㈠第227 頁;原審卷㈡第77正、78反、79正頁);參諸就其證述奧多公司公車亭廣告費一節,證人李惠媛與黃英華MSN 線上即時通聯內容,於98年7 月27日下午2 時15分許有:「李:阿美,之前世運戶外廣告看板案的公車亭部分,又多50萬,那時你是說高瞻要出嗎,現在要怎麼開;黃:待會」、同年7 月30日下午2 時55分許,有「李:阿美,我明天要和新聞處到台中、台北及高捷做驗收」、於同日
4 時5 分許有「黃:都快下檔了才驗收」等語(見調卷㈢第83頁),可見,證人黃英華、李惠媛都感受到結案驗收之壓力,印證屬實。而迄至98年9 月18日,上開2 標案尚未結案驗收(行銷公關部於98年10月1 日簽呈結案驗收)等情(見調卷㈠第448 至455 頁),則證人黃英華就該2 標案請領各期驗收款、結案驗收、退還保證金等多所顧慮。又證人張嘉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提示偵卷㈠第221 至223 頁)第221 頁200 萬元發票有做單據報核」、「就名義上有註明是作世運標案向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正頁);對照台灣電通公司98年7 月31日該200 萬元業務傳票上,有「財務部長張嘉仁」之核章(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參核相符,益堪以佐證。
⑶再參以於98年6 月6 日14時59分許,證人李惠媛以其門號00
00000000,與證人黃英華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部分內容:「李:…他說這個夏日活動,統一就贊助3600萬元…黃:他們在那個夢時代嗎?李:我就跟小面講說,那你要他(指志成)贊助什麼或你要他幫什麼?他沒說,可是我們聽得出來,他可能就是跟他要費用嘛,對不對,要費用;黃:當時那個錢的部分就是那樣;李:…我們在幫他辦這個街舞,他是沒有錢的啦,根本就沒有費用什麼的,那如果你跟他(志成)牽線,那費用不是又由你出;黃:對啦,就是叫我出啊」等語明確(見調卷㈡第48、49頁)。則被告趙嘉寶於98年6 月上旬,一開始以高市府要舉辦夏日高雄活動,要求證人黃英華協助找廠商(如志成等人)提供贊助活動經費,嗣改稱要提供發票為由,實僅係被告趙嘉寶藉機或託詞,欲再次向黃英華索取賄款之一貫手法等情,已堪認定。
㈢就被告趙嘉寶於98年9 月18日收受黃英華交付賄款180 萬元部分:
⑴依證人黃英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98年9 月17日16
時22分,黃英華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麗秋手機號碼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是我們的通聯」、「(依照該通聯,我與林麗秋是討論我要去拿該200 萬元的事,因我不知道地址,所以我又打一次給林麗秋,請她告訴我地址」、「(當天就去你們約定的地點拿到錢?)是的,就在他們辦公室(台北市○○○路○段○○○ 號8 樓新據點公司),也就是在中華開發總公司對面,現金180 萬元是林麗秋親手交給我的」、「(為何200 萬元變成180 萬元?)因新據點公司說要扣掉百分之10稅金,是他們所謂的行規,營業稅是百分之5 ,還有代開發票的行規百分之5 」、「我有跟趙嘉寶講,如果請人家開發票,要先扣掉稅金,所以是180 萬元現金,而且趙嘉寶要我親自送到高雄來給他,所以我才會在付款簽收單(原審卷㈠第103 頁)上簽名」、「…我從林麗秋那邊拿到18
0 萬元現金,就在高雄的車上我交給趙嘉寶,該次由趙嘉寶開車」、「(你是如何交錢180 萬元現金?)我從我的背包拿出1 個紙袋,紙袋裡面放錢,我把紙袋拿出放在趙嘉寶的包包內,他的包包是在車上後座,當時蘇純儀與我一起坐在後座」、「(當時蘇純儀認不認識趙嘉寶?)他們是在車上第1 次見面,我有幫他們雙方介紹認識」、「(為何知道後座會有1 個趙嘉寶的包包,而把包包拿出的錢放進去?)印象中好像趙嘉寶有向我講說後面有個包包,我就懂他的意思」、「我在車上交給他,車輛行駛到一個體育場或網球場旁邊,它是在舊大統附近(五福路與中山路捷運站附近)」、「(你從你背包拿出放進他後座的包包,是離開金礦咖啡多久?)我記得附近有個網球場,不記得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反、76正反、80正、212 正頁);再對照證人林麗秋(就被告趙嘉寶部分)於偵訊亦證稱:「(你為什麼要拿
180 萬元現金,不用匯款?)黃英華要求要現金」等語(見偵卷㈠第263 頁),參核相符。另確有黃英華於98年9 月17日向新據點公司領取180 萬元而親自簽收之付款簽收單在卷可資稽考(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足認上開證人黃英華、林麗秋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且由此顯見,上開款項並非夏日高雄活動之贊助款,否則何以企業贊助款並非循匯款、支票等方式交付主辦單位帳戶(託收),如台灣電通公司願出200 萬元贊助款,何以未列為協辦單位或贊助單位,而被告趙嘉寶與寬寬公司陳功儒為「一起討論之夥伴」,且未讓主辦、執行單位出面邀請台灣電通公司正式贊助,並表達願開發票給黃英華,卻竟由黃英華私自具名領取。故上開款項確係黃英華為應付被告趙嘉寶個人之索賄,才要求新據點公司之林麗秋必須交付現金,並由其親自前往領取。是綜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面資料,足見因台灣電通公司並無法退佣或交付回扣,黃英華個人亦無法獨自負擔,才為因應被告趙嘉寶之索賄而有交付現金之需求,再由被告趙嘉寶指示找蔡聰源、轉請林麗秋新據點公司配合提供發票,以形式上業務交易方式,實則以開立不實發票轉由台灣電通公司核銷200 萬元,嗣撥款至新據點公司帳戶後,先由林麗秋提領現金準備,再於98年9 月17日見面時協議扣除稅費百分之10,將裝有180 萬元之現金以紙袋交給黃英華,後由黃英華按被告趙嘉寶索賄之要求,攜帶裝有該筆180 萬元現金紙袋,南下高雄交予趙嘉寶等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⑵再參諸98年9 月18日與黃英華同赴高雄義大世界之證人蘇純
儀(高瞻公司副總)於檢察官偵訊亦證稱:「當日我與黃英華一起到高雄,那次在車上第1 次見到趙嘉寶」、「那天我主要是到義大城拜訪客戶」、「後來義大城行程結束後,黃英華的鄭姓友人載我們至一心路金鑛咖啡,黃英華等的朋友來了以後,黃英華示意我上車,我坐在右後方,黃英華坐在左後方,上車之後,黃英華向我介紹開車的是高雄市政府的趙嘉寶」、「(在趙嘉寶的車上,黃英華與趙嘉寶有談論合適或交付何物?)我有看到黃英華座位旁邊有1 個背包,看到黃英華從他帶的包包裡面取出一個東西放到旁邊的包包,有聽到黃英華跟趙嘉寶說『我東西放到你的包包了』」、「黃英華跟我搭高鐵下來時就有帶著包包,一個大背包,他是背著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06 、307 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補充證稱:「有與黃英華一起到金鑛咖啡,見到了趙嘉寶,就是法庭上的被告,趙嘉寶是開車來,黃英華坐在趙先生正後座,我也坐在後邊,我們2 人都坐在後座」、「印象中當時黃英華有背背包」、「(提示偵卷㈠306 頁,你偵訊曾說『我有看到黃英華座位旁邊有個背包,有聽到黃英華向趙嘉寶說東西已經放進去... 等等』,所言實在?)事情久了,印象模糊」、「(當時講的比較接近真實,還是現在講的比較真實?)當時離事發較近,比較深刻真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5 正反頁),印證相符。此外,並有下列門號通聯譯文內容:①於98年9 月15日15時40分許,證人黃英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其友人鄭當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黃:我順便現帶高瞻廣告公司那個副總一起下去,你方便嗎?…鄭:那天(9 月18日)我會開車過去,我會去高鐵載你們,到時只有2 個人嘛;黃:對,2 個人」等語;②於98年9 月18日17時0 分許、同(17)時5 分許、17時6分許,被告趙嘉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對證人黃英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先後傳簡訊:「到了通知」、「…方便留下用餐嗎?」、「到了通知」、「5 :40好嗎」;而於同(18)日17時6 分、同(17)時10分(2 次)、14 分 許(2 次),證人黃英華持其上開門號,亦對被告趙嘉寶上開門號先後傳簡訊:「慢10分到」、「到了」(2 次)、「OK」、「我跟1 位我的好朋友下來,通知你一下」(2 次)等可資憑參;③另以自同(18)日17時15分至20時20分許,被告趙嘉寶與黃英華分持上開門號與其各自友人通聯,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同在高雄市○○區○○○路○○○區○○○路○○○區○○○路○○○區○○○路等處,有通聯譯文、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一覽表在卷比對相符(見調卷㈡第
273 、285 、286 頁,調卷㈢第94至103 頁),則被告趙嘉寶與證人黃英華、蘇純儀於同(18)日該時段見面後確實在一起(車上及餐廳)無訛。是證人黃英華、蘇純儀就黃英華係在「(被告趙嘉寶)車輛行駛到一個體育場或網球場旁邊」、「是在舊大統附近」、「附近有個網球場」周邊區域,在車上自其背包內拿出裝有180 萬元現金紙袋,放入趙嘉寶預置於後座腳踏墊之背包內,並跟趙嘉寶說:『我東西放到你的包包了』等證述,堪以參採。益見證人黃英華所證述,其於上開時、地自其背包內將裝有180 萬元現金之紙袋,在車內交付該筆賄款與被告趙嘉寶之情,絕非子虛。
⑶又證人黃英華、蘇純儀當日下午由鄭當興駕車搭載,沿路有
以門號通聯,直至「一心路金鑛咖啡」,被告趙嘉寶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到場,下車邀呼黃、蘇2 人上車,當時被告趙嘉寶身上未有背包,黃英華手提背包坐上後座,蘇純儀亦打開後座車門上車後,趙嘉寶駕車往三多路、中山路口前進,並沿中華路、民生路行駛,被告趙嘉寶在民生路旁停車格短暫停車、下車,當時其身上並無背包,又繼續沿民生路、林森路、民享街口,至民享街「博」居酒屋停車,入內用餐;而被告趙嘉寶用餐後於該居酒屋騎樓抽菸時,其身上已背著背包,嗣黃英華、蘇純儀搭計程車離去後,被告趙嘉寶亦開車回其○○○區○○○街、仁愛街口住處,且有背著該背包搭乘電梯上樓等情明確,此有「一心路金鑛咖啡」監視蒐證翻拍照片、98年9 月18日20時2 、3 分許趙嘉寶住處電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調卷㈢第130 至150 頁,偵卷㈠第322 至324 頁),堪以佐證;且與被告趙嘉寶、證人黃英華於上開時地見面後,其等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順序對照,亦參核相符。何況,被告趙嘉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98年9 月18日,黃英華與蘇純儀有無在高雄金鑛咖啡出現過?)有」、「(他們2 人與你認識否?)有」、「(他們2 人有無坐上你的車?)有。他們2 人都坐後座,黃英華坐在我後方,蘇純儀坐在右後方」、「(在車上黃英華有介紹你與蘇純儀認識?)有,他介紹她叫崔西(TRACY )」等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47 正反頁);且此與被告趙嘉寶、證人黃英華、鄭當興、蘇純儀上開通聯譯文、證述比對,就有無在「一心路金鑛咖啡」出現、見到黃英華與蘇純儀上車、車上座位、介紹蘇純儀與趙嘉寶認識等證述、供述,均核相符。再佐以上開監視翻拍照片、通聯對話譯文、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等資料,亦屬一致。從而,證人黃英華、蘇純儀上開證述,認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均堪以採信。是證人黃英華確於98年9 月18日下午在「一心路金鑛咖啡」,偕蘇純儀坐上被告趙嘉寶所駕車輛後,於該車行經「一個體育場或網球場旁邊」,在車上自其背包內取出被告林麗秋交付裝有180 萬元現金紙袋,放入被告趙嘉寶預置於該車後座之另一背包內,因而完成交付該筆180 萬元現金與被告趙嘉寶收受之事實,確實無訛。至被告趙嘉寶之選任辯護人一再指稱:證人黃英華所述前後歧異不一,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趙嘉寶有收賄之行為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茲查,證人黃英華固就交付該賄款180 萬元之時間先後、方式或過程等細節,前後容有稍微出入之處,然就親自將裝有180 萬元之紙袋交付與被告趙嘉寶收受之基本事實乙節,則始終如一,並核與在場之目擊證人蘇純儀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證人黃英華所述交付180 萬元賄款之情,確屬事實,自不容僅因與基本事實無礙之些微瑕疵,即遽然全盤不予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等情,以為論斷,詳為說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7 月17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四、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答辯,亦於判決內加以敍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處。並就各項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枝節性之爭辯,均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前開證據或論據,顯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部分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難謂為發現之新證據;上開證據亦並非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獲較有利之判決,顯然不符合新修正再審規定,即「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其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