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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鐘大鈞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

二、㈠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換言之,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說明義務部分,則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事實、新證據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且動搖後如何適於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參照);㈡又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此之所謂「附具『證據』」,係指附具「證據資料」(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材),或指出「證據方法」(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而言。該「證據」固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惟仍須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始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參照);㈢末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合理相信因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有所發展,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該鑑定之方法,其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者,為發現真相、救濟無辜,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但與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若事實上已不存在,自無從再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72

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法院判決應以科學方法證實聲請人與被害人有無

血緣關係等情,然此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認定被害人為聲請人之母,係以聲請人自承,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父鐘慶雲證述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為據,則被害人既已死亡而事實上不存在,聲請人就有無與本案相關連之證物或檢體存在乙節,僅表明可採用上開確定判決內所附資料或由被害人之繼承人鐘豐薇採樣等詞,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已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及敘明其出處,卷內亦無對鐘豐薇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可合理相信因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有所發展而其結果可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僅憑翻覆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

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盡其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且未指出證據方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59條所定聲請再審之程式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