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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再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國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玉燕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609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偵緝字第1659號、第1660號、105 年偵字第2283號、105 年偵緝字第11

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就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609 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

罪事實部分(即債務人梁照順,執行第三人梁照順之妻許清雀部分):

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稱聲請人)李國祥就債務人梁照順對於執行第三人許清雀擁有薪資債權一情,未積極查證(見該判決書第25頁)。但聲請人於訴訟中已提供高雄地院102 年易字第1184號無罪判決之判決書(被告為莊玉燕)為證據。該無罪判決認為:梁照順於民國83年間將其申請之支票借予友人使用,梁照順並在該支票之發票人處蓋印。該支票輾轉由吳麗雲取得後,以該支票聲請原審核發86年促字第3628號支付命令,再將此支付命令所載1/2 債權移轉予李國祥,是梁照順對李國祥負有100 萬元之債務。李國祥嗣以梁照順在其妻許清雀經營之銀雀小吃店任職為由,就許清雀對梁照順之薪資債權聲請扣押、移轉及支付命令,執行法院因此核發該等執行命令。李國祥再將對梁照順之債權移轉予被告(莊玉燕),被告莊玉燕主張梁照順為陳簡素英所經營之逸香茶行/ 泰山泉水員工,就陳簡素英對梁照順之薪資債權聲請扣押、移轉命令,執行法院准許核發之。該無罪判決並認定:⑴許清雀為順興海產店之主要經營者,梁照順固擔任從屬角色,惟梁照順給付之勞務並非完全無償,梁照順仍得就順興海產店之收入加以用益。故李國祥聲請扣押命令所為主張非全然與事實相悖。⑵該扣押命令合法送達梁照順、許清雀後,李國祥復接連聲請移轉、支付命令,亦合法送達,然梁照順、許清雀始終未聲明異議。⑶李國祥於聲請扣押命令時陳報:許清雀經營銀雀小吃店僱用梁照順乙節,既非全然虛偽,則其嗣後基於相同理由陸續聲請核發移轉、支付命令,即不能謂其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向執行法院聲明,使之登載於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之情,並認定李國祥之執行命令陳報許清雀對梁照順有薪資債權,其所聲明之事項難認全屬子虛。然本院前審卻此完全不予審酌,置聲請人有利之事實不顧,自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㈡就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609 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

罪事實部分(即債務人陳義仁,執行第三人陳明淑部分):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執行第三人陳明淑,曾對聲請人李國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嗣由高雄地檢署以100 年偵字第2290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

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認編號18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起訴。惟第一審法院卻以本案附表一編18部分係於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證人吳春宏於

104 年5 月1 日及104 年5 月15日至高雄地檢署對李國祥、莊玉燕提出告發,並證述李國祥、莊玉燕明知債務人未在執行第三人處上班而領有薪資,卻聲請法院先後對執行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支付命令等方式而取得執行名義,再對執行第三人的財產聲請查封拍賣等情。故上開證人吳春宏之證詞,既未曾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而係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始存在者,自屬上開條文所謂「新證據」甚明等語,為判決之論據。然此部分已違背法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蓋證人吳春宏在104 年5 月1 日及104 年5 月15日之告發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附表一編號18部分,聲請人有涉嫌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而第一審法院卻率以認定檢察官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顯然於法有違。本件聲請人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一再表示法院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對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吳春宏之告發筆錄均未審酌,亦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再審。

㈢就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609 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9(債務人劉擇周,執行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部分,原審認聲請人明知劉擇周並未受僱於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竟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虛構製作內容略以「現查知債務人劉擇周係第三人金良寶即正擇企業社及劉純忠即立大企業社等之員工」,並為強制執行、民事支付命令等,並經高雄地方以98年司執字第32966 號受理後,扣得第三人金良寶在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款36萬7318元由聲請人李國祥受償而詐欺取財得逞。惟查:聲請人李國祥亦在審理時提出第三人金良寶曾對李國祥及債務人劉擇周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等事件,經高雄地院99年訴字第1890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金良寶確認與債務人劉擇周僱傭關係不存在被駁回,且聲請人領受36萬7318元係屬合法有理。然原審並未審酌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率做相反之認定,亦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人亦得聲請再審。

㈣就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609 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

6、7 、8 、11、1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方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申言之,如行為人是基於間接故意,或甚至僅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使公務員登載,自難以該罪相繩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執行第三人王炳林於執行程序中死亡,相關程序因而終止。同附表編號5 執行第三人劉芳宜、同附表編號6 執行第三人南青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同附表編號7 執行第三人陳焜炎、編號8 執行第三人田畫妹即美濃甲魚農業企業處、同附表編號11執行第三人藍義山即大來企業社及編號12執行第三人台灣朝日科技有限公司等,均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向法院聲明異議,致相關程序因而終止。顯見上訴人聲請執行時,非處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仍欲執行而僅有間接故意或出於誤認或懷疑有僱傭之事實之主觀意思,故在程序中有人死亡或異議即為終止不再執行,因此即難認為聲請人對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程序有何故意行為,也不會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結果。況且對第三人之執行,於強制執行之陳報,並無規定須釋明或提出證據證明。因此在第三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或死亡而終止,係在法院尚未確認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是否有薪資或其他債權之狀態。聲請人李國祥、莊玉燕,均因此停止強制執行,顯見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然原確定判決竟對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終止之事件未予斟酌,自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規定,得聲請再審。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債務人施威志自承94年間於

○○區○○○路○○○ 號開設「尚影商行」,惟該商行從未有相關財稅申報資料,施威志當年亦未有任何財產所得資料,紀帆蓁自稱為家庭主婦,卻遭多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係施威志對外所為,而遭多人聲請執行,足證紀帆蓁與施威志共同行使詐騙,聲請人已盡查證責任,債務人未屆退休年齡依其勞動能力,每月應有相當收入以維持個人及家庭基本生活,惟債務人歷年來全部皆未有所得及辦理勞保,以台灣現行薪資行情及一般人民生活水準觀之未將其實際所得及工作處所申報予稅務機關,原審及檢方顯無強制執行實務經驗對執行程序有誤會。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王類證述1 、2年前亦有人聲請執行王尤真在王類處薪資執行,顯見他人亦有相同資訊並非被告杜撰,足證聲請人並無直接故意之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張淑娟於偵查庭亦證述當年在花蓮吉安鄉開設醬菜加工廠,經查此類家庭式醬菜坊,並無登記隨地可開業,原審要求申請提出10餘年前員工資料,張淑娟自身尚無法提出,對無公權力者而言顯有明知不可為而有強加要求之嫌,聲請人已盡查證之責亦無明知而有直接故意之嫌。此等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得依法聲請再審。

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稱聲請人)莊玉燕已接獲第二次刑

罰執行通知,為免於再審裁定審理期間之人身自由遭受侵害,爰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暫停刑罰之執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但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如該證據經審酌,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然前揭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同條第3 項亦有明文。因此若不合於該項規定之證據或事實,或該新證據、新事實顯然不足以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李國祥於前揭聲請意旨㈠中雖稱: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提出高雄地院102 年易字第1184號判決書為證據,但本院之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且該漏未審酌之高雄地院10

2 年易字第1184號判決中認定之事實,對本件聲請人李國祥有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稱上述高雄地院102 年易字第1184號判決(無罪判決)之被告,係本件聲請人「莊玉燕」,並非聲請人李國祥;而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609 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告,則僅有本件聲請人李國祥一人,不包括聲請人莊玉燕在內。是以上開兩判決審理之對象並非同一。因此,高雄地院102 年易字第1184號判決中據以推認莊玉燕無罪之理由,對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609 號李國祥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自無拘束力可言,也無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609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依據證人梁照順、許清雀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函文,認定梁照順並無受雇於執行第三人許清雀及得有薪資之事實,進而認定聲請人李國祥於強制執行聲請書狀中所稱:「梁照順受僱於許清雀,此為梁照順所『自承』;及梁照順在許清雀處每月所得新台幣4 萬2,000 元為梁照順及債務人許清雀所自承」云云,與事實不符(見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60

9 號判決書第23至24頁)。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被告李國祥犯罪事實之認定皆有所本,且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容聲請人以另案無罪判決中推認被告莊玉燕無罪之理由,作為推翻本件被告李國祥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再者,聲請人於該案之原審審理時,對其究竟如何得知梁照順在執行第三人許清雀處工作一節,竟辯稱:「所謂『債務人自承』,是工讀生不了解,誤用範本,薪資4 萬2000元部分是我在

KTV 門口聽把風員工所陳述」云云;至於其所稱之「工讀生」及「KTV 門口聽把風員工」為何人?其則又答稱:「我現在無法提出具體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核」云云(以上分見該案原審卷四第99頁、第114 頁),益徵聲請人李國祥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關程序時所稱:債務人梁照順有於執行第三人許清雀處工作並得有薪資乙節,根本無可供調查及足以憑信的證明,是其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因此,上開高雄地院

102 年易字第1184號之莊玉燕無罪判決尚非足生影響於本件李國祥有罪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李國祥就此部分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四、前揭聲請意旨㈡雖稱: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609 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8部分認定之李國祥犯罪事實,曾由高雄地檢署以100 年偵字第2290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吳春宏於10

4 年5 月1 日及同年5 月15日提出告發之內容,並未提及聲請人涉嫌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法院卻認證人吳春宏之告發為「新證據」,並認檢察官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是此項認定於法有違。聲請人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一再表示法院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對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吳春宏之告發筆錄均未審酌,亦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609 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8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欄中說明:證人吳春宏之證詞未經前案檢察官調查,而係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始存在,故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之「新證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再行起訴,並無違法之處之依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4、65頁)。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對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吳春宏之告發筆錄均未審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前揭聲請意旨㈢雖稱: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609 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9部分認定之李國祥犯罪事實,漏未審酌高雄地院99年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且該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對聲請人李國祥有利云云。惟查,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609 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之事實,已敘明認定聲請人李國祥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將上開高雄地院99年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之一而加以審酌(見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609 號判決書第65頁),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民事判決云云,尚有誤會。且觀高雄地院99年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4

8 至154 頁),係指該案原告(即金良寶)當時就其主張包含本件聲請人李國祥在內之被告合謀虛構原告與劉擇周有僱傭關係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支付命令係因合法送達,且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另又因被告劉擇周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無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確認利益,故駁回原告(即金良寶)此部分之訴,與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609 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李國祥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不相同。聲請人李國祥將兩者混為一談,並稱本院上述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高雄地院99年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反,亦非的論,故聲請人李國祥以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六、前揭聲請意旨㈣雖又稱: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609 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11、12所示犯罪事實之執行第三人,或因死亡,或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向法院聲明異議,致相關程序因而終止。是聲請人李國祥、莊玉燕聲請執行時,並非處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仍欲執行,而僅有間接故意或出於誤認或懷疑有僱傭之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終止之事件未予斟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之規定,故聲請再審云云。然查,本院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609 號確定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

11、12所示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皆已說明認定其等係本於虛構之事實,而聲請相關強制執行命令之證據及理由,且合於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聲請人主觀上有「明知」一情,應無疑義。且其等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雖分別因執行第三人死亡或聲明異議而中止,但聲請人確曾在明知之情形下,提出虛構之事實,使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人員因而核發扣押命令,甚或核發債權移轉命令,茲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此等行為已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不因該等強制執行程序嗣後因故中止,進而推認聲請人著手時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事項仍欲聲請強制執行之犯意。原確定判決對此仍有審酌及之,並論述相關證據及理由,聲請意旨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非的論。是聲請人此等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七、前揭聲請意旨㈤雖就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609 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5、16、17等部分,認為有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就此等判決確定部分聲請再審,僅有以文字說明,並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之新證據可供查考。因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發動及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認為均係基於彼等虛構之事實所為,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明。且綜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似在說明該等受執行人亦有他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已盡查證之責,並無明知而有直接故意之嫌云云。然即使聲請人所稱另有他人對上開部分之受執行人聲請強制執行一節屬實,亦不能推翻聲請人本身係基於虛構事實而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認定,故不論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事由單獨判斷,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為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為之主張,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莊玉燕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