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正洵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洪雅玲曾於102年8月7日對保時,以電話同意被告辦理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並以其名義開立本票,有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由此可知其早於102年8月7日即曾授權被告以告訴人洪雅玲之名義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而本件本票簽發日期為102年9月26日,相距不到2個月,且前案面額高達80萬元,而本案之面額為5萬元,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洪雅玲間關係也無變化,舉重以明輕,應可認定系爭本票簽發時,告訴人洪雅玲亦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其所以否認不過係因被告事後不愉快之事項所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即提出此一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此存於卷內之重要證據,卻視若無睹,且於判決理由中全未提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㈡原確定判決既認未依「卷附之屏東地院103年度司屏簡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暨該案起訴狀、送達證書、委任狀、民事報到單等件(均影本,本院卷第67至75頁),可知被告以自己及洪雅玲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對外借款而遭債權人催討欠款,嗣由楊榮一出面協助被告妥處欠款事宜之情況,顯非單一,…」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亦認為楊榮一上開對外處理被告及告訴人洪雅玲對外積欠債務之事,並非單一事件,亦即就被告及告訴人洪雅玲對外積欠債務之事而言,楊榮一主動幫被告處理債務情形,並非僅處理過一次,且楊榮一於原審亦證稱:
「我寫這份民事抗告聲明狀的目的是為了幫洪雅玲」解決事情,因為他要上班,這筆錢是我兒子借的沒錯,但我收到這份裁定,我覺得對社會要有交待;但坦白說,我不知道是否我兒子借的,反正我通通會負責」等語,可知楊榮一對於不論是被告對外積欠之債務,甚或是告訴人洪雅玲所欠之債務,基於父親或公公之身分,自覺對其兒子及媳婦之債務應有一定之社會責任,則其基於上述理由而主動以被告及告訴人洪雅玲之名義製作抗告狀幫助渠等處理上開債務,並非顯無可能,益徵被告並無利用或要求楊榮一以告訴人洪雅玲名義製作抗告狀,原確定判決卻僅引用楊榮一部分之證言,對於上開有利之證據未為審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上開㈠㈡之新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關於告訴人洪雅玲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5萬元之本票部分,確定判決係以:
⑴依卷附被告與洪雅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7至8頁;被告簡稱「楊」、洪雅玲簡稱「洪」)如下:
楊:因為你不聽我解釋,等一下我會針對康事件去刑事警
察局法院自首,兼控告康又仁他威脅恐嚇逼迫我簽名的,如果收押,就麻煩詔凱幫我照顧,因為康事件我會處理,錢已經還他,只是本票沒拿回來洪:你不是說要去自首嗎?怎麼還沒去!
說的出做不到,只會嘴炮厲害不敢回應只會當縮頭烏龜了難怪車子都不去報廢,原來是用車子抵押用我名義開本票,你真是夭壽,死性不改你不說清楚的話我就直接提告,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無法撤銷,給你一天時間考慮而且以離婚為前提你憑甚麼用我名字開票借錢楊:要告去告啦
5 萬元逼死我喔都說給他了(指已還清款項),是本票沒拿回來洪:開得很高興都不顧別人死活楊:我自首了啦,妳高興了吧洪:你憑什麼用我名字開票借錢楊:我抗告都說了,還請了(應係「還清了」之誤),只
是本票沒拿回來洪:每次都這樣害我
你算什麼男人楊:車子你的,不報廢乾我何時(應係「干我何事」之誤
),最後不是報廢了,吊走了洪:自己做事從不敢承認做錯楊:這次車子的事我說了洪:用車子簽我本票借錢這叫沒騙錢楊:車子是你的,不報廢是妳,最後報廢的是妳
我有報廢證明單洪:簽了本票不敢說還自己抗告,笑死人楊:要告去告,反正你不回來了洪:我會的,3年以上有期徒刑楊:要我傳抗告單給妳看嗎?原因我就寫這樣…」等語。並說明被告先前面對洪雅玲質疑其何以「不顧他人死活擅用洪雅玲名義簽發票據借款」?及何以「簽了本票不敢說還自己抗告」?不僅未立即澄清或表明該等事項曾獲洪雅玲允諾,反而主動陳稱其會就此向司法機關自首,嗣又以「我自首了啦,妳高興了吧」、「要告去告」予以回應,苟 被告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及委由楊榮一向屏東地院遞交附表編號二所示民事聲請抗告狀前,確曾取得洪雅玲 之同意,或徵獲其授權,孰能置信?又夫妻間縱不免有口角爭執,甚在爭執過程中口出氣話,惟若非明知自己所為確已涉非告訴乃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被告焉有於其與洪雅玲前述對話之過程中,數度提及「自首」一詞?復豈有在洪雅玲已陳明「你不說清楚的話我就直接提告,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無法撤銷」後,屢以「我自首了啦,妳高興了吧」、「要告去告」等字句暗諷、挑釁之?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揭對話只是夫妻爭執之一時氣話而不足為憑云云,顯非的論(見原確定判決第7-9頁)。
⑵況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之本案初次偵訊中,乃係供稱:
我只有跟洪雅玲說我要用車子去借錢而已…(問:5 萬元的本票她有授權給你用她的名義開立嗎?答:)這是102年的事了,我有點記不清楚了…等語(他字卷第23至24頁),亦即被告因本案首次應訊時,不曾提過其事先確曾針對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徵獲洪雅玲同意或授權之事,甚且明確表示其於事前應僅概略向洪雅玲提及自己將用車子借款一情;遑論被告嗣於同年11月15日之本案第2次偵訊中,復改以係前於101年間、夫妻雙方猶感情融洽之時,即已獲有洪雅玲之概括授權,且其認知該借款均屬夫妻間日常事務代理範疇等語置辯(他字卷第41頁),而猶然不曾提過其事先已針對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取得洪雅玲之同意、授權,益徵被告乃擅用洪雅玲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根本不曾事先徵獲洪雅玲之授權、同意無訛,其首揭所辯,乃臨訟飾卸之詞,要屬子虛,不足採信。」;及「洪雅玲另提告被告於他紙本票偽造「洪雅玲」背書之另案,該本票之執票人竇啟光固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稱:被告於102年簽發本票給我時,我要求需有洪雅玲之背書,被告就當我面,以擴音方式致電洪雅玲轉達我要求其須將本票交予她本人背書,洪雅玲聽了之後就說「不用,你處理就好」等語(本院上訴卷第60頁反面與第61頁)。惟該等證述內容縱係屬實,洪雅玲斯時既非對被告言明「你幫我簽一簽就好」,則該項「不用,你處理就好」之回應,在語意上是否可得逕解為已授權被告在該案代理自己為背書行為?抑或本應解為洪雅玲根本自始無意瞭解、介入被告之債務,更乏為被告之票據債務背書可能?原非無疑。遑論本案與該他案之情況迥然有別,自更無由以該他案證人與本案顯不具關聯性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有利之認定。」等理由(見確定判決第11頁理由3),資為論斷,顯已就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為認定說明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說明其心證,並無聲請人所指無視若無睹之情事。
㈢關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榮一冒用告訴人洪雅玲名義撰寫
民事裁定抗告狀部分,確定判決係以:⑴「況被告於105年9月29日之本案初次偵訊中,乃係供稱:我只有跟洪雅玲說我要用車子去借錢而已…(問:去抗告這件事呢…洪雅玲的印章…如何來的?答:)是她的印章,放在家裡…(問:…拿來蓋她知道嗎?答:)我忘記了等語(他字卷第23至24頁),亦即被告因本案首次應訊時,不曾提過其事先確曾針對附表編號二所示書狀,徵獲洪雅玲同意或授權之事,甚且明確表示其於事前應僅概略向洪雅玲提及自己將用車子借款一情;遑論被告嗣於同年11月15日之本案第2次偵訊中,復改以係前於101年間、夫妻雙方猶感情融洽之時,即已獲有洪雅玲之概括授權,且其認知該借款暨後續之抗告,均屬夫妻間日常事務代理範疇等語置辯(他字卷第41頁),猶然不曾提過其事先已針對附表編號二所示書狀,取得洪雅玲之同意、授權,益徵被告乃逕自委由楊榮一代撰附表編號二所示民事聲請抗告狀並遞交予屏東地院,而根本不曾事先徵獲洪雅玲之授權、同意無訛,其首揭所辯,乃臨訟飾卸之詞,要屬子虛,不足採信。」(見確定判決第8頁理由⑶);⑵「證人楊榮一於原審中固另證稱:我收到這份裁定(指代收前述民事裁定)後,就知道被告跟洪雅玲他們夫妻兩人欠人家錢,我想拖延時間才寫抗告狀及繳錢提抗告,這樣就可以跟被告他們講這件事…這件事情是因為被告跟洪雅玲他們上班不在家,我是因為沒有上班,都在家裡比較有時間,我是想藉由提抗告,讓他們可以有時間跟對方解決債務問題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6至59頁),而意旨其係在代收前述民事裁定後,旋於被告與洪雅玲俱已外出工作、尚不知情之情況下,出於爭取商談和解時間之目的,擅自撰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並繳費提出抗告。然依卷附之屏東地院103年度司屏簡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暨該案起訴狀、送達證書、委任狀、民事報到單等件(均影本,本院上訴卷第67至75頁),可知被告以自己及洪雅玲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對外借款而遭債權人催討欠款,嗣由楊榮一出面協助被告妥處欠款事宜之情況,顯非單一,自不能排除證人楊榮一前揭關於係其擅自使用該2人名義對前述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等證述內容,恐係出於混淆誤認而尚與實情有別。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民事聲請抗告狀,乃載有具體之抗告理由,原核與僅意在爭取時間、避免裁定立即確定之不附理由抗告,顯然有間;復參諸借款詳情暨是否業已返還欠款等節,未經借、貸方轉告,他人根本無從獲悉之常情,是自應以被告於本院所為「我獲悉前揭民事裁定後,認自己應已償畢欠款,乃委託父親楊榮一於同年5月20日,以自己及洪雅玲名義對前述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等自白,始符實情,證人楊榮一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有別,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理由(見確定判決第5頁理由⑷),資為論斷之依據,況且證人楊榮一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你媳婦洪雅玲有拜託你幫忙處理這件事情嗎?)她當時在上班不知道。」,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確定判決縱未就證人楊榮一全部之證言為論列說明,然已說明認定被告及證人楊榮一均未徵告訴人洪雅玲之同意,而撰寫民事裁定抗告狀內偽造告訴人洪雅玲之署名及盜蓋印章之理由,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
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是再審意旨所指,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 │├─┬───────────────────┬──────────────┤│編│票據或私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名 ││號│ │ │├─┼───────────────────┼──────────────┤│一│票據號碼CHOOOOOO號、票面金額新臺幣5 萬│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洪雅玲」署││ │元、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9 月26日、楊正洵│名、指印各壹枚(參見他字卷第││ │、洪雅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 │6 頁) │├─┼───────────────────┼──────────────┤│二│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67 │具狀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洪雅玲││ │號民事(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署名壹枚(參見他字卷第11頁││ │之105 年5 月20日民事聲請抗告狀1 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