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藍俊良(原名陳俊良)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俊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停止羈押後,停止羈押期間原應「每日上午11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到」之報到時間,自108年10月7日起變更為「每週三上午12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每日上午11時前至崇蘭派出所報到,惟被告迄今每日均有前往報到,法院開庭通知亦遵期到庭,亦於二審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59 萬8000元,然因前諭知每日報到時間造成被告無法在訴訟繫屬期間正常就業之困擾,影響家庭生計,且無法時常偕同高齡80歲之父往返外地就醫,爰聲請變更應遵守事項為每星期一次至崇蘭派出所報到即可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
2月15日裁定,諭知「陳俊良(被告原名)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街○○○號7樓,並應於每日上午十一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到」在案(見原審卷五第53頁至第55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原定每日報到之限制確實使被告在工作及
陪家人就醫或其他生活瑣事處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妨礙,雖此屬被告涉嫌犯罪依法所應受之特別犧牲,惟考慮被告前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現正進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之訴訟進度,雖前受第一審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之重罪,然本聲請僅涉及報到時間之變更,無礙日後案件之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爰准予聲請人報到時間變更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