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玉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玉英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英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行刑權時效完成亦屬赦免之範疇,是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具定應執行刑之實益;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雖具有實質確定力,惟如原定執行刑之數罪其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尚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1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
986 號裁定採同一見解)。準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各宣告刑分別自各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倘執行時各宣告刑中有罹於行刑權時效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更定其執行刑之裁定。查受刑人前因涉犯附表所示2 罪及連續施用毒品(下稱甲罪)、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下稱乙罪)等罪,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有罪,其中甲、乙罪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俟附表所示2 罪判決確定後,上述
4 罪復由本院97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再接續執行他案徒刑,於93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9年10月31日),嗣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惟甲、乙罪現時已罹於行刑權時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書(稿)、通緝人犯時效卡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故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及甲、乙罪先前雖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在案,但其中甲、乙罪事後既罹於行刑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基礎即有所變動,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改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該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內容,遂無庸與其他罪刑有關規定綜合比較。是參以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使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尚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逕予剝奪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本件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當適用較有利即修正後同法第50條規定。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該2 罪犯罪型態、不法內涵暨侵害法益性質相近,犯罪時間緊接等諸般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表┌─┬─────┬──────┬────┬────────────┬────────────┬──┐│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捌年│85.2.12 │本院85年度上訴│85.11.5 │最高法院86年度│86.1.24 │ ││ │ │ │ │字第1792號 │ │台上字第421號 │ │ │├─┼─────┼──────┼────┼───────┼────┼───────┼────┼──┤│2 │販賣化學合│有期徒刑參年│85.2.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成麻醉藥品│陸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