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 請 人 嚴玉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張峻豪等人涉犯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張峻豪等人提起告訴,因承辦檢察官於108 年6 月20日偵查庭(108 年度偵字第12934 號,檢察官移送併本院107 年金上重訴字第3號審理)要聲請人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即可,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舘公司)部分不用提告,致影響聲請人無法對生命館公司遭拍賣財產參與分配,故請求調閱該日偵查錄音檔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刑事案件之告訴人,非屬辯護人、刑事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依上開法律規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所規定檢閱卷宗之權限,自不得聲請閱卷或調閱偵查開庭錄音檔。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