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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章 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6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章鈞因違反電信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章鈞(下稱受刑人)犯附表所示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定執行刑時,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於定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定執行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茲比較如下:①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有修正,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至於94年1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②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等2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附表編號

1 之罪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編號2 之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受刑人所犯2 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上述不同之情形,則於定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亦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