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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4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耀彰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聲請交付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上午及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耀彰聲請交付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准許部分: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上易字第207 號竊盜案件之被告,而為該案之當事人,其所聲請交付該案在本院審理程序(即108年9 月10日上午及108 年10月1 日上午)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核屬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本院該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108 年上易字第207 號案件,於108 年9 月10日上午及108 年10月1 日上午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被告前已聲請本院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8 年9月10日裁定核發,被告此次重覆聲請,復未據明理由,自難准許。至於被告聲請卷證影本部分,因未說明範圍及理由,亦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