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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5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韻如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8 年度執沒字第12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可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法院聲請發還沒收物。㈡有關刑事訴訟法上有關犯罪利得沒收,其制度目的並非屬刑罰,而是一種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保有或享受犯罪之成果之立法目的。如優先將犯罪所得沒收到國庫而非發還被害人,國庫將搖身變成被害人實現財產權利之阻礙,且縱使被害人透過民事程序實現其返還請求之賠償權利,對犯罪行為人而言,亦會因此形成雙重剝奪結果,也就是犯罪利得一方面被沒收,另一方面又要受被害人求償,此已違反利得沒收制度本意。㈢查目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均被假扣押,已無法為任何處分,且目前假扣押之財產暨價值如下:⑴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建物○○○區○○段00000-000 建號)及土地○○○區○○段○○○○○○○○○ ○號,持分10000 分之66),其實價登錄金額為950 萬元(附件1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

0 萬元(附件2 ),剩餘貸款金額經聲明異議人向權利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查詢後剩餘537 萬元,仍具有413 萬元價值。⑵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台灣高鐵股票(股票代號:2633)共54,800股,經查詢目前現值為250 萬5,446 元(附件3 )。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陳韻如之保險單(附件4 ),遭扣押之保險金債權經電詢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遭扣新台幣92萬6,962 元(美金29,902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遭扣新台幣75萬8,818 元(美金24,478元);保單號碼:

0000000000,遭扣新台幣75萬0,844 元,共計243 萬6,624元。㈣綜上,聲明異議人遭假扣押金額已達907 萬2,070 元,上開假扣押之財產價值已遠高於遭處沒收之額度,已足供犯罪被害人於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第

261 號)確定後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如刑事部分犯罪所得遭沒收或追徵、追繳,於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聲明異議人如受敗訴判決,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將重複遭刑事沒收執行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利益。換言之,如鈞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71 號、第87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261 號),原告等人即犯罪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判決確定後,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就沒收之犯罪所得請求發還或給付,而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為執行,則將會對聲明異議人形成雙重剝奪之結果,侵害其權利甚鉅,亦違反利得沒收之立法意旨。依此,懇請鈞院准許就犯罪所得371 萬7,297 元、31萬4,023 元(共計403 萬1,320元)之部分暫緩執行沒收或追徵、追繳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同條第5 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係指「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第三人(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之情形,此有該條立法意旨「依新刑法第38之3 條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參照。準此可知,縱使被告或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訴訟上和解或被害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倘尚未給付,應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則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被告或受刑人之犯罪所得,非於法無據,而被害人雖同有上開調解、訴訟上和解筆錄或民事確定判決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或受刑人部分犯罪所得倘經檢察官沒收,被害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及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惟此乃執行競合之問題,要不生被害人重複得利或被告、受刑人之財產重複被剝奪之疑慮。從而,刑法沒收之旨在於藉由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民事賠償制度在於填補損失,二者立法目的不同,且依法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亦得依據被害人聲請發還予被害人,以履行被告或受刑人民事上之賠償責任,不生重複剝奪被告或受刑人財產之疑慮,亦無所謂一罪二罰之情。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韻如(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5 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9

1 號、第892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陳韻如犯侵占罪部分撤銷。陳韻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陳韻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8 年

4 月2 日確定。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就前揭未扣案犯罪所得3,717,297 元、314,023元,共4,031,320 元,以108 年度執沒字第1204號案件就上開沒收裁判執行在案,並於108 年8 月30日以雄檢欽山108執沒1204字第1080061161號,函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查封、拍賣受刑人陳韻如動產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集保帳戶內之高鐵股票,將價款抵償犯罪所得,惠復」等情,及於108 年8 月30日以雄檢欽山108 執沒1204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請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扣押受刑人陳韻如對於第三人國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取得及於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並將扣押款抵償犯罪所得惠復」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1204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以其全部財產均被假扣押,已無法為任何處分,且假

扣押之財產價值已達907 萬2,070 元,遠高於遭處沒收之額度(即4,031,320 元),已足供犯罪被害人於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第261 號)確定後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如刑事部分犯罪所得遭沒收或追徵、追繳,於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如受敗訴判決,其財產將重複遭刑事沒收執行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利益,有重複剝奪受刑人財產之疑慮,因而聲明異議云云。查受刑人雖於上開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91 號、第892 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其全部財產均被假扣押,已無法為任何處分,且受刑人主張假扣押之財產價值已達907 萬2,070 元,遠高於遭處沒收之額度(即4,031,320 元),已足供犯罪被害人於民事判決確定後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然受刑人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且犯罪被害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亦未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依上所述,本件既未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受刑人亦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毫,並無重複剝奪受刑人財產之情,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