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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相誠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家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相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相誠前犯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執行機關考評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0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吳黃春治、吳金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