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曜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加重強制性交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二、查受刑人甲○○因加重強制性交等6 罪,經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共5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附表編號
2 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 號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又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
8 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判在卷可考。是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9 年以上(即附表編號2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共6 罪宣告刑之總和,且最高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共5 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附表編號2 所處有期徒刑9 年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