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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7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耀彰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李耀彰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竊盜案件之原審及本院卷證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耀彰(下稱聲請人)於本院

108 年上易字第207 號竊盜案件審理中,請求付與原審及本院之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解釋理由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已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大法官業要求立法者自該號解釋公布後1 年內,須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加以修正,且立法者縱未予修正,法院亦得依被告請求付予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僅謂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未明文限制被告不得同樣預納費用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其他證物、文書,於前開解釋公布後,本院自得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對上開規定為合憲性解釋,認定被告於審判中仍得請求付予筆錄以外之卷證,至於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卷證,法院仍得依該規定限制其閱覽。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上易字第

207 號竊盜案件之被告,該案現在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既係該案被告,故其聲請本院准許付與本院108 年上易字第207號刑事卷宗(含原審及本院卷宗)影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惟為保障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全卷影本中告訴人、證人、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其他個人資料、證件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適當遮掩或排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