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108年度聲字第18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瑞展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56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停止執行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
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瑞展(下稱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10
8 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未逾前揭規定之2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聲請人固執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然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證人孫揚謙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曾稱:「(
問:現場有無欄杆要拆或管線要切割的情形?)第7 頁這張報價單沒有。」等語(見再審聲請狀所附再證7 之審判筆錄),可見並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然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此節,亦未於理由欄中記載其不採之理由,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然查:證人孫揚謙就此部分之完整證述如下:「(問:他字卷第7 頁六列下料滑道之工程內容為何?)是機台轉包充填完之後,另外做一個滑水道下來。(問:是否類似原料輸送台?)不是,只是一個平面的滑道而已。(問:被告是要做這個滑道?)對。(問:在尚未做平面滑道之前,原來現場狀況為何?是否需要改建?)這個單子不用,它只是增加一個滑道,從機台的下方架起一個90度往下走的滑道而已。(問:現場有無欄杆要拆或管線要切割的情形?)第7 頁這張報價單沒有。(問:我的問題是說,為了要做這個工程,是否需要將現場的欄杆或管線拆除才能做這個平台?)這個沒有。(問:現場沒有欄杆是否如此?)這個本來就沒有欄杆,是不是拿錯單子了,之前不是這個單。」業經本院核閱第一審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80號108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無訛,顯然聲請人僅係擷取證人孫揚謙部分陳述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而未還原證人孫揚謙證述內容之全貌,是尚無從憑據聲請人對證人孫揚謙所述之斷章取義,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另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附再證4 之估價單、滅菌釜契約書;
再證5 之106 年1 月22日告發人公司扣款傳真函;再證6 之
107 年5 月30日偵訊筆錄等證據,均為卷存證據,且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此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即明,顯然聲請人係自行解讀卷證資料,併同再審聲請狀所附再證8、9 之照片,及再證10之告發人民事起訴狀,逕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亦不相侔。
㈢綜上,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所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有所不符,爰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