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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8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永豐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陳永群律師高峯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永豐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解除禁見狀。

二、按法院認為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上開所為之禁止,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茲經移審本院,本院受託值日法官於108年12月9日移審中訊問被告後,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因有原審判決書所載證據及被告自白可佐,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所犯係屬重罪,其犯罪方式是利用漁船運輸毒品,可見其可容易接觸漁船漁民等偷渡管道,足見有逃亡之虞,且部分同案被告否認犯行,彼此供述內容未臻一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㈡惟就本院值日法官上開處分雖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惟審酌被告已經二審審理中,檢察官業已提出相關事證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三第79頁),是認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但已無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存在,是聲請人就此聲請解除禁見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予以解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