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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0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1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人 徐立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31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徐立威雖犯數罪,但亦遵照所處科行或易科罰金之裁判,繳交罰金部分亦已繳納完畢,請求合併定執行刑部分,能再予酌減,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又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雖於107 年

8 月29日易科罰金完畢,惟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若是如此,是否應退還已繳納完畢之金額,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在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 ;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考)。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立威原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其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16號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囑託該監獄長官於同年8 月7 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108 年8 月13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等情,並有記載具狀日期108 年8 月13日及蓋有監所長官108 年8 月13日收件章之抗告人聲請抗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1頁)。因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已如上述,其抗告期間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即108 年8 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茲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08 年8 月13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從而抗告人抗告逾期,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