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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0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16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徐立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30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立威(下稱抗告人)之抗告雖不合書狀程序,然法院仍可先命補正,給予犯罪者機會。又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5 款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0 條第

3 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亦未在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10日內裁定,抗告人雖有逾期,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抗告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但書之規定,由審判長先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

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亦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在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考)。

三、本件抗告人原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囑託該監獄長官於同年8 月7 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108 年8 月13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等情,並有記載具狀日期108 年8 月13日及蓋有監所長官10

8 年8 月13日收件章之聲請抗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1頁)。因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已如上述,其抗告期間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即

108 年8 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08 年8 月13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復無從補正,經本院於108 年8 月30日裁定駁回,而該駁回抗告裁定,於108 年9 月1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如上所述,故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2日起算5 日之抗告期間,計至108 年9 月16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8 年9 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本院卷第93頁)。顯已逾抗告期間,其對本院108 年8 月30日駁回抗告裁定之抗告,亦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故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