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彥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彥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鎔因偽造貨幣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 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
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編號2 、3 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5年1 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轉讓偽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暨各罪實施時間緊接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表┌─┬────┬──────┬─────┬────────────┬────────────┬────┐│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轉讓偽藥│有期徒刑參月│106.4.21 │臺灣台中地方法│107.3.29│臺灣台中地方法│107.4.23│ ││ │ │ │ │院107 年度訴字│ │院107 年度訴字│ │ ││ │ │ │ │第45號 │ │第45號 │ │ │├─┼────┼──────┼─────┼───────┼────┼───────┼────┼────┤│2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參年│106 年3 月│本院107 年度上│107.7.3 │最高法院107 年│107.9.13│編號2、3││ │通用紙幣│拾月 │2 至3 日 │訴字第470號 │ │度台上字第3344│ │前經判決││ │ │ │ │ │ │號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貳年│106.3.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年10月││ │通用紙幣│ │ │ │ │ │ │ ││ │未遂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