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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榮利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2 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8 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強制辯護案件,而第一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審判中」,而應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法院於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雖通知辯護人沈宜禛律師到庭,惟無正當理由於沈宜禛律師到庭後拒卻沈宜禛律師在庭為被告進行辯護及陳述延長羈押之意見,顯已剝奪被告之辯護人依賴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則法院此延長羈押訊問程序及延長羈押裁定,已違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該訊問程序為不合法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就本院法官於108 年8 月2 日移審接押訊問被告後予以羈押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

108 年8 月2 日所提之刑事抗告狀誤認係「延長羈押處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共12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經本院輪值法官於108 年8 月2 日接押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因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人證、物證可佐,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2 月在案,足證被告可預期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五、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即可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辯護人未到庭陳述意見,自無違法可言,蓋為羈押裁定前之訊問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於審判期日或於準備程序時,應通知辯護人到庭之規定。則經羈押之被告如已選任辯護人,惟於訊問時未及時通知辯護人到庭,仍難謂其訊問為不合法,進而影響其羈押裁定之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7 款所定,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執此資為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於10

8 年8 月2 日訊問被告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諭知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卷),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況被告之胞姊戴麗桂已於108 年7 月18日選任李靜怡律師為二審訴訟序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李靜怡律師於本院接押被告訊問時在場,並為被告之利益陳稱:被告都住戶籍地,沒有任何逃亡事實,被告雖涉犯重罪,但已認罪,請求具保或是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又被告的母親於107 年9 月去世,其兄弟姊妹等被告回去辦理繼承,且被告現罹HIV 疾病,每

3 個月需回醫院治療,從108 年1 月至今仍無法回醫院控制病情,請庭上審酌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按。被告既有選任李靜怡律師於本院為接押訊問時在場及為被告陳述,已無損被告之訴訟權益;準此,本院於接押被告訊問後,所為羈押被告之程序,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108 年8 月2 日行羈押訊問時,已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輪值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被告執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惟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