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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蔣林阿却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字第80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蔣林阿却(下稱受刑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拆除鈞院判

決所示地上物,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受刑人未依判決主文將地上物拆除,即認為受刑人非予入監難收矯正之效,顯無理由:

⒈刑法第320 條竊佔罪並無明文規定受刑人有依限主動拆除之

義務,鈞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判決乃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依法本應由屏東地檢署職權拆除。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86年座談會意見,針對法院判決沒收之土地上工作物如何執行結論為應由機關自行編列預算執行,該次座談會議各意見中,亦無由受刑人自行拆除之意見。足見屏東地檢署要求受刑人自行拆除,復又無作成處分命令,程序明顯違法。

⒉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對受刑人及第三人劉墨擷提起民事拆屋還

地訴訟,枋山鄉公所並已聲請強制執行。嗣第三人劉俊敏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9 月28日屏院進民執字第107 司執字11278 號命令停止執行。今民事法院既然依停止執行裁定,命「執行債務人」(即受刑人)停止執行,屏東地檢署知情後再要求受刑人自行拆除,已使受刑人陷於義務衝突。

⒊本案確定判決即鈞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刑事判決第二

㈣點判決理由(證10) ,認定地上物乃由劉俊敏向受刑人租地搭建,兩人為共犯關係。又前揭地上物若日後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認定為劉俊敏所興建,由劉俊敏拆除顯然較受刑人拆除妥適(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竊佔土地之實際收益者為劉俊敏)。

㈡請鈞院撤銷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8054號命受刑人「自

動履行拆除地上物(即自動履行鈞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主文所示從刑)」之處分及「若受刑人不拆除地上物即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並請鈞院裁定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⒈主刑、從刑之執行,並無條件關係。屏東地檢署第一次執行

通知是在107 年12月28日,應先對「主刑」執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且屏東地檢署並無延緩「主刑」執行之依據,縱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定各款事由,也應該要製作執行筆錄,簽請停止執行。

⒉事實上,屏東地檢署將執行期日改至108 年1 月31日並同時

於執行傳票上記載受刑人應提出拆除地上物照片等情,已可證受刑人稱該署以不拆除地上物即不准許易科罰金之條件為真。否則,何以受刑人依通知於107 年12月28日到案執行,依據何法規得延緩至108 年1 月31日始執行?綜上,屏東地檢署不當連結主刑與從刑之執行,要求受刑人自行拆除地上物後,始得易科罰金。

二、按罰金、罰緩、沒收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又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之執行,係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又沒收物係由檢察官處分之,故檢察官對於沒收物如何處分,在不違背法令範圍內,有其裁量權,只要能達成沒收目的,其執行方法皆可斟酌,亦即檢察官對於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裁量範圍,因而檢察官如裁量結果以限期命被告自行拆除應沒收物,亦屬沒收物處分方法之一種。易言之,檢察官就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沒收之沒收物,如係地上定著物或固定設施、設備,究應以何種方法執行沒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律既無特設排斥之規定,則檢察官無論決定採用「命被告限期自行拆除」或「請主管機關拆除」或「自行僱工拆除」或「囑託法院執行處執行拆除」,均為合法之處分方法,不得徒以檢察官所裁量沒收處分的「拆除方式」,係命被告限期自行拆除,即指摘為「指揮不當」,而據以聲明異議。查本件受刑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

536 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認與案外人劉俊敏(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犯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諭知如本案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草遮棚貳座、樓梯、木造地板(下稱本案應沒收物)均沒收。而本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之執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12日命受刑人應於107 年12月28日前,就本案應沒收物自行拆除並拍照,於107 年12月28日報到執行徒刑部分時,應提出照片證明就竊佔部分已全部拆除(下稱第一次限期執行沒收命令),並由書記官於107 年12月24日以公務電話將上開第一次限期執行沒收命令通知受刑人,以上有檢察官於其上批示執行沒收命令之107 年12月12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等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8054號執行卷宗(下稱本案執行卷)可稽,上開本案執行卷宗已經本院向屏東地檢署調取詳閱在案;惟受刑人於104 年12月28日到屏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執行訊問時,則表示尚未自行拆除本案應沒收物;旋檢察官乃於108 年1 月9 日再發限期自行拆除之執行沒收命令,命受刑人就本案應沒收物,應於108 年1 月31日前自行僱工拆除,並清運拆除物,以空地返還屏東縣枋山鄉公所(下稱第二次限期執行沒收命令),並經書記官於108 年1 月10日以公務電話將上開第二次限期執行沒收命令通知受刑人,以上亦有檢察官於其上批示第二次限期執行沒收命令的屏東縣枋山鄉公所108 年1 月4 日函及公務電話紀錄等附於本案執行卷可佐。查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而核發之執行命令,並無法定格式,易言之,法並無明文限制應制作處分書或指揮執行命令之書面,始生效力。故本件檢察官所發第一、二次限期執行沒收命令,既已分別記載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或批示於屏東縣枋山鄉公所108 年1 月4 日函上,再由書記官以公務電話通知受刑人,並載明於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核已生限期自行拆除之執行沒收命令的效力。聲明異議意旨以檢察官執行本件沒收,要求受刑人自行拆除應沒收物,未作成處分命令,程序明顯違法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刑法第320 條竊佔罪並無明文規定受刑人有依限主動拆除之義務,本案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故本案應沒收物之執行,依法應由屏東地檢署自行編列預算,依職權拆除執行,而無命受刑人自行拆除之依據,檢察官竟命受刑人限期自行拆除本案應沒收物,故檢察官之執行沒收之指揮,明顯違法云云,惟對於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裁量範圍,因而檢察官如裁量結果以限期命被告自行拆除應沒收物,亦屬沒收物處分方法之一種,已如前述,職是本件檢察官裁量後採取「命被告限期自行拆除」之方法執行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此部分之意旨,尚非可採。

三、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僅於停止事由有關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生效力,不及於其他非該聲請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法院仍得依其他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8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學說上所謂「停止效力相對性」原則,即上開停止強制執行,僅有對當事人間之效力,而無對世效力。職是,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因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依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中,基於該停止執行之裁定,僅有相對效力,執行法院既仍得依其他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該標的物,則檢察官依刑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同一標的物時,自亦不受該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所拘束(司法院民事廳編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96年6 月8 日版第405-406 頁,亦認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確定之物,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可資參照)。查本案應沒收物,前經屏東縣枋山鄉公所(下稱枋山鄉公所)以受刑人及劉墨擷為被告(劉墨擷部分由其父親劉俊敏為訴訟代理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拆屋還地事件(案號:屏東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556 號),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枋山鄉公所勝訴,經受刑人上訴,經本院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及判命受刑人拆屋還地等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05 號,枋山鄉公所撤回對被告劉墨擷之起訴),嗣經枋山鄉公所持上開屏東地院及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受刑人強制執行(案號:屏東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278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經屏東地院核發107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30分之執行命令,然第三人劉俊敏對上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屏東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68

5 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以上分別有上開各審級之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9 月12日屏院進民執字第107 司執11278 號執行命令及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9 月28日屏院進民執字第107 司執11278 號函等附於本案執行卷可憑。受刑人於104 年12月28日到屏東地檢署報到接受檢察官執行訊問時,固有提出上開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停止執行之函,表示因有上開原審法院之裁定停止執行,故其未能依檢察官的第一次限期執行沒收命令拆除本案應沒收物,以上亦有107 年12月28日檢察官訊問受刑人之執行筆錄及受刑人提出之上開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與停止執行之函等附於本案執行卷可稽。而檢察官在發上揭第二次限期執行沒收命令之前,先向枋山鄉公所查詢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情形,經枋山鄉公所回函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屏東地院已判決第三人劉俊敏敗訴在案,請求檢察官依法執行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沒收處分,以上亦有枋山鄉公所108 年1 月4 日山鄉公字第10830008800 號函附於本案執行卷可憑,檢察官因而核發上揭第二次限期執行沒收之命令。再查,上開第三人劉俊敏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12月21日判決第三人劉俊敏敗訴在案,經劉俊敏提起上訴,現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以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審民事判決書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而有查詢資料等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即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僅於停止事由有關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生效力),則本案應沒收物,縱已經民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檢察官自仍得依刑事確定判決,發執行命令,執行沒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民事法院既然依停止執行裁定,命「執行債務人」(即受刑人)停止執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知情後再要求受刑人自行拆除,已使受刑人陷於義務衝突,檢察官之執行沒收命令違法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四、末按,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刑事裁定參照)。

準此以言,法院於判決中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關於個別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僅於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確有瑕疵或違法情事,亦即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重大違失,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非得由法院直接代替檢察官判斷個別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上

易字第536 號判決,與案外人劉俊敏(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犯盜佔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諭知如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草遮棚貳座、樓梯、木造地板均沒收。上開判決於107 年11月15日確定後,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之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發上揭第一、二次限期自動拆除之執行沒收命令,惟受刑人均未依限自行拆除,並點交返還竊佔之國有土地予枋山鄉公所,以上各節事實,除有上揭各證據可稽外,並有本案執行卷所附檢察官第一、二次執行命令及第一、二次執行筆錄等附卷可佐,上揭事證,均堪認定。

㈡檢察官依上開各事證,及受刑人經第一、二次限期命拆除本

案應沒收物,均拒不拆除及迄未返還竊佔之國有土地予枋山鄉公所,因而認「本件受刑人自判決確定起,迄檢察官第二次核發自行拆除之執行命令期限止,請其依法拆除返還竊佔之土地,未見履行,受刑人經多次勸告須拆屋還地,並給予時間仍執意不拆除房屋,犯後毫無悔意,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就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不准予易科罰金,發監執行,以上已載明於108 年1 月31日107 年執敬字第8054號執行指揮書附於本案執行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具體說明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足見檢察官最後所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既依法定程序為之,且其審酌受刑人經刑事確定判決後,仍拒不拆除應沒收物返還竊佔之國有土地予枋山鄉公所,亦與刑法處罰竊佔犯行之立法目的,具有相當之內在關聯性,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竊佔國有土地、破壞公共秩序之情事,非經拆除該應沒收物不能消除,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院斟酌受刑人竊佔國有土地,非短暫之時間,經刑事判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竊佔之土地確定後,仍置若罔聞,視公權力為無物,嗣經檢察官2 次限期命拆除,猶未見履行,足認受刑人非執行刑罰不足以維護法律秩序,檢察官本諸職權而裁量上開各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乃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不當聯結、裁量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情形,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本案依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裁量理由,檢察官認為聲明異議人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客觀上該裁量決定,並無逾越法定範疇之裁量濫用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上揭各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