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楊宏偉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執行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 年執更嶺字第2111號之1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嶺字第3251號、101年度執更嶺字第2111號之1之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宏偉於民國95年3 月8 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湖內警察分局搜索後,移送地檢、地院訊問後被羈押,押至同年5 月3 日釋放,改由另案接押,嗣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確定,惟檢察官執行時漏未將前述羈押期間扣除(即95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2 日共56日),損害聲請人權益,其指揮執行違法不當,請撤銷執行處分,准將該段期間之羈押日數扣抵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受刑人,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楊宏偉於民國95年3 月8 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湖內警察分局搜索後,移送地檢、地院訊問後被羈押,此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又受刑人楊宏偉於該日(95年3 月8 日)被搜索後,經警移送檢察官,分成2 案偵辦(見本院卷第67、75頁),一為95年度偵字第7636號案(簡稱前案),一為95年度偵字第13458 號案(簡稱後案),其中前案為不起訴,後案經起訴後經各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6 萬元確定。因受刑人楊宏偉確有於95年3 月8 日至同年5月3 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羈押(5 月4 日至8月16日是由強盜案另接押),尚不得因檢方內部作業將該日之案分成2 案,其中分到羈押之一案不起訴,而認其不得折抵羈押日數,即檢方內部作業分案不應影響被告之權益,聲明異議人楊宏偉據此聲請應將其自95年3 月8 日至同年5 月
2 日共56日之羈押日數准予扣抵刑期,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嶺字第3251號,及101 年度執更嶺字第2111號之1 之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另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