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柳育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家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柳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上列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罪,經聲請人以:受刑人吳柳育前犯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執行機關考評在監行狀,仍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2 年軍上字第1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事項,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吳柳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8 年4 月24日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規定,受刑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者,法院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件受刑人吳柳育對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補充裁定,命受刑人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2 款所定之事項等語。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8 月2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高雄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高雄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高雄監獄個案輔導紀錄、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吳柳育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監獄家庭暴力受刑人吳柳育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高雄監獄收容人犯次認定表、教誨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個別教誨紀錄、臺南監獄個別教誨輔導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高雄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高雄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高雄監獄STATIC-99 等量表、高雄監獄MnSOST-R等量表、高雄監獄強制治療紀錄- 個別治療、高雄監獄強制診療紀錄- 團體治療、高雄監獄個案輔導紀錄、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高雄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2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2 年度軍上字第15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A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