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聰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銀行法案件之被告,前經檢察官扣押凍結聲請人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惟該帳戶係聲請人服務軍職18年退伍後所辦理之「優惠存款帳戶」,該帳戶每月初有匯入優惠存款新台幣(下同)1,198,000 元之每月18% 利息所得17,970元,該帳戶與本案銀行法犯罪所得無涉。聲請人所有財產均因本案而遭凍結,且目前在監執行,需依賴該筆利息所得維生。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對上開帳戶之扣押命令,並請求發還云云。
二、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至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真善美互助聯誼會)負
責招攬會員,其後擔任會首代表,掌管飛揚家族(賴系),並與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藉真善美互助聯誼會招攬會員方式,經營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2日止,前後共計吸收資金達1,762,377,900 元。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3日判決:【麥盛創、賴聰明(即聲請人)、葉炳材、蘇達修就犯罪所得新臺幣1,762,377,900 元(含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形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退休軍人退休給付(退伍給付同)之優惠存款制度,係由退
休人員以定額之退休給與及保險給付為本金,向臺灣銀行申辦優惠存款帳戶,再由該銀行按月給付優惠存款利息,至超出市場利率之差額利息,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該優惠存款契約,係臺灣銀行與軍職退休人員訂立,屬私法契約。又【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雖不得強制執行,惟退休金一旦經領取後,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若其將其領取之退休金存入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內,已變成其對臺灣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該帳戶內存款即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定禁止扣押之標的,自「得」為強制執行或扣押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8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扣押係屬其服務軍職18年退伍後所辦理之「優惠存款帳戶」,該帳戶不得扣押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軍人退休辦理之「優惠存款帳戶」,依法仍得為強制執行或扣押之客體,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㈢依聲請人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存款帳戶
」交易明細觀之,有本院107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或證人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多筆金額,茲列舉如下:【被害人郭品君於99年12月27日存入現金10萬元、於100 年1 月21日存入現金19萬元;被害人陳美秀於10
0 年1 月12日匯入匯款49萬200 元、於100 年6 月22日匯入匯款40萬元;證人張勢斌於100 年6 月1 日匯入匯款50萬元;證人呂秀齡於100 年8 月10日存入36萬6,720 元、於100年8 月22日存入27萬4,800 元】,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0-187 頁)。依上開證據觀之,該帳戶既有本案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即非全然屬優惠存款帳戶之利息所得,是被告主張該帳戶與本件銀行法犯罪所得無涉,即非可採。
㈣聲請人經本院判決應沒收及發還之犯罪所得高達1,762,377,
900 元,依聲請人遭扣案財產數額,客觀上顯不足支付上開金額。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能實際予以追徵,自得對於聲請人上述金融帳戶實施扣押。而聲請人上開遭扣押銀行帳戶金額僅124 萬餘元,其受扣押財產價額尚未逾其犯罪所得應沒收、發還之不法所得,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以,聲請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