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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榮利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上訴字第

91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榮利(下稱被告)均居住於戶籍地,員警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之戶籍地搜索時,被告人亦在場,並無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具體事證;又被告雖涉犯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然已自白坦承犯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妨礙追訴、審判進行之可能,應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聲請人之母親於107 年9 月16日死亡,被告與兄弟姊妹為母親辦完後事後,尚未及辦理繼承相關事宜,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遭羈押迄今,無法返回處理繼承,家人急待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否則將遭國稅局處罰,且被告現罹HIV 疾病,醫師叮囑每3 個月需回義大醫院追蹤治療,被告無法遵期回診,病情恐將失控,請能具保、限制住居(按時向管區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

年7 月4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計1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 月,有上揭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2 日訊問被告後,參酌卷證資料(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暨原審判決書所載人證、物證),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8 年

8 月2 日執行羈押在案。㈡被告所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原審已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計1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 月,現仍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18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㈢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

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現罹HIV 疾病,醫師叮囑每3 個月

需回義大醫院追蹤治療云云,固據其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之預約掛號紀錄可按。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查明聲請人所罹疾病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據該所函覆稱:「目前病人生命徵像穩定,無活動異常」,此有該所108 年9 月2 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 函檢附之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表附卷可按,可見被告所罹疾病尚非立即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者,且目前持續由高雄看守所內醫護人員追蹤其病情,縱有任何疾病為高雄看守所內醫護人員無法治療者,亦可戒護就醫,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據前揭疾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理由。而被告因涉犯前揭各罪之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另本案尚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