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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聲字第 1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進賓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聲請人受有重刑判決,犯罪所得達人民幣165 萬餘元,認有逃亡之虞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惟聲請人於一審判決有罪後,並未逃亡且於二審到庭應訊,且本案涉及大陸地區宏昌公司之解散、清算事宜,相關證據,有賴聲請人前往大陸找尋,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165 萬8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審理後,於108 年8 月20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復因告訴人主張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後,於同日裁定:【被告自108 年8 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8 個月】,被告不服本院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相關判決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一、二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其量刑逾有期徒刑2 年,為屬不可緩刑及易科罰金之刑,聲請人為屬經法院判處重刑無訛。被告雖主張其有出境至大陸尋找證據必要,惟本案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9日起即因本案遭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先後傳訊偵查,其歷經偵查、一審及二審程序,審理期間逾3 年,過程中被告已提出多項大陸文書證據,並聲請大陸證人姚小飛到庭作證,其已有充足時間出境找尋並提出相關證據,其以本案有出境取證必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無可採。

㈢聲請人雖於一、二審均到庭審理,惟本案經一、二審事實審

審理後,既均為有罪判決,而第三審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最高法院僅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原則不開庭審理,亦不再調查被告提出之新證據。而實務經驗上,被告於事實審均到庭審理,於二審遭有罪判決後,在第三審審理中始逃匿無蹤之案例,時有所聞。是聲請人以先前有到庭審理,作為其無逃亡之虞理由,尚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罪名,及聲請人遭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觀,被告確有涉犯重刑判決無訛。又被告既經一、二法院為有罪判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認原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其聲請解除出境限制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