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茂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各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